毀壞建築物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37號
CHDM,110,訴,637,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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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守正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壞建築物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調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守正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守正廖雪卿(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夫妻,林怡柔(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被告與廖雪卿之 女,告訴人洪莉容林守正之兄嫂,林錦昊(原名林進用) 、林逸杭林坤磊則為洪莉容之子。另被告係址設彰化縣○○ 鄉○○村○○路00號春億聯合有限公司(下稱春億聯合公司)及彰 化縣○○鄉○○村○○路○○段000號春億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林 怡柔係春億聯合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廖雪卿則係春億企 業社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明知坐落在彰化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 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豬舍等建物)為洪莉容林錦昊、 林逸杭林坤磊等人(前揭4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51488之28 47;建物權利範圍各4分之1,因繼承取得共有人之身分)及 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毀損建 物及竊佔之犯意,未經洪莉容林錦昊、林逸杭林坤磊等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至106年10月7日期 間之某時,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拆除系爭土地上由洪莉容、林 錦昊、林逸杭林坤磊等人所共有之兩棟豬舍,並擅自搭建 鐵皮建物,且於地面鋪設水泥(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C、D、F部分),以此方式佔用系爭土地,供 春億聯合公司及春億企業社作為廠房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 莉容、林錦昊、林逸杭林坤磊等人。是認被告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占罪嫌,及同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 損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 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包括:①被告林守正之供述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廖雪卿之 證詞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怡柔之證詞④證人即告訴人洪莉容林錦昊、林逸杭林坤磊之證述及指訴⑤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芳苑鄉芳墘段34建號⑥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芳苑鄉芳墘段1310地號⑦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3日二地一字第000000號函 附之預告登記相關資料⑧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 0日二地一字第00000號函附之建物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及地籍圖等資料⑨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3日二地 二字第00000號函附之地籍圖等資料⑩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 所110年3月12日二地二字第00000號函附之申請土地測量 歷程等資料⑪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2日二地二 字第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⑫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⑬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 公司基本資料⑭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置豬舍使用執照⑮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處108年8月26日彰權 償三字第00000號函附之貸款相關資料⑯春億聯合有限公司 之公司登記資料⑰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 工程處109年2月6日濱北用字第00000號函附之地號1305-1 、1310-1地號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清冊⑱交通部公路總局 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109年2月13日濱北用字第00 000號函附之建物自動拆遷救濟金清冊及水井補償清冊等 資料⑲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110年 1月4日濱北用字第000000號函附之地號1305-1、1310-1地 號土地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照片等資料⑳告訴代理人110年



7月2日之補充告訴(一)狀所附之被告拆除原有系爭建物之 示意圖㉑彰化縣政府109年2月14日府地權字第0000號函附 之徵收1305-1、1310-1地號及其上建物之全卷案資料㉒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9年7月8日彰化字第0 000號函附之電費明細表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 9年11月24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000000號函附之春億 聫聯合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資料電子檔㉔估價單影本㉕本 署勘驗筆錄㉖現場照片:㉗告訴人等提供之照片㉘勘驗照片㉙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110年5月25日農測供字 第00000號函附之航照圖資。
  ㈡起訴書並說明:被告之女林佳薇於106年11月22日,因拍賣 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並於同年12月5日,辦理土地 登記,惟被告搭建鐵皮建物之時間,則係於105年11月3日 至106年10月7日期間,斯時被告之女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況查被告於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建物時,並在地上鋪設 水泥使用,且放置機械及原物料等物(詳彰化縣二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C、D、F),顯已逾本件舊有系爭 土地之建物設置外觀,而予以任意擴張使用,此有彰化縣 二林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2日二地二字第00000號函附之 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即舊豬舍建造位置圖樣),以及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2日二地二字第00000號函 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佐。是認被告所辯顯不足 採。
四、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有將系爭豬舍重修屋頂、拆 除舍內原有的養豬設備而將屋內清空,惟否認有竊占、毀損 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並細說其長期使用系爭豬舍的歷史 緣由,認為本身乃有權使用者,其辯解如下:
 ㈠系爭豬舍所占用的土地是民國76年由被告與兄長林守仁(已 歿)合資購得,乃是經父親林惠川引介,兄弟二人向姊夫莊 慶雄(已歿,林秀藝之夫)購買系爭土地,被告與兄長言明 所有權各為二分之一,但礙於當時法令無法登記為「共有」 ,乃聽從父親林惠川之意見而登記在林守仁名下。大約在民 國85年間,兄弟二人在系爭土地上合資興建豬舍、污水池, 並借名登記於林守仁名下。
 ㈡林守仁曾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並以系爭共有地上之建物向芳 苑鄉農會設定96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貸款,貸款撥付到林 守仁帳戶內,被告不知其貸款用途。民國83年因父親生病, 決讓兄弟兩人經營不同養豬場,抽籤結果,由被告經營系爭 土地的養豬場,兄長林守仁改換經營父親的林惠川養豬場, 此後系爭土地上的建物都是被告在使用,30多年來都是由被



告在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
 ㈢民國84年間林守仁罹癌,為確保被告對系爭土地有名份,乃 於84年11月22日辦理「預告登記」(在系爭土地上註記:未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 待法規鬆綁時再行處理,並由代書「林炎泉」辦理。 ㈣林守仁於85年11月身故後,其貸款無法繼續繳納,遭芳苑鄉 農會查封拍賣,拍賣公告上記載「現由債務人林守正(即被 告)占有,占有關係不明」,礙於其上有地上物,無法拍賣 出去,可證明當時地上物是由被告繼續使用的狀態。 ㈥系爭豬舍於102年11月6日發生火災,之後建物有部分已不堪 使用。嗣因豬舍被政府徵收興建道路,告訴人領了徵收補償 費,並且把部分道路用地上的豬舍拆除,其餘部分任其毀壞 ,因此被告於106年間才進行起訴書所載之整修行為,並搭 建鐵皮屋頂。
 ㈦因本案引起之紛爭,被告已向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請求返還二分之一的權利,可證明被告並非無權使 用系爭土地及建物。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有如起訴書所載於「105年11月3日至106年10月7日 僱工拆除兩棟豬舍,擅自搭建鐵皮建築,於地面鋪設水泥」 之行為?
  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105年11月3日 (拆除前)、106年10月7日(拆除後)之航照圖資比對觀之 ,系爭土地上的兩棟豬舍在上述期間內,主要被拆除的部分 是兩棟豬舍的西半段,位於西濱快速道路通過的地段,其餘 建築物並未遭拆除(見本院卷㈠第121頁、第123頁之航照圖 資)。而被拆除的建物,依告訴人洪莉容所述,乃是為了配 合政府徵收道路用地,由告訴人僱工拆除,並非被告所為。 其餘舊有豬舍的外觀雖略有改變,但由空照圖觀之並無明顯 拆除的跡象,豬舍南側的空地則有鋪設水泥的情形。其中北 側棟豬舍於106年10月7日航照圖呈現較新穎的鐵皮屋頂,被 告解釋稱是因為原有豬舍屋頂老舊破損,其乃僱工將之重新 整修並搭製鐵皮屋頂,而未拆除原有豬舍外牆,僅是在原始 建物上重新整修,並提出「春億聯合有限公司(二廠新建工 程)估價單」(其上記載於106年3月至5月間施工,工程款 為1,648,212元,見復偵字卷第148頁)、現有建物照片(可 見建物維持著紅磚裸露的原始牆壁及斑駁的水泥外牆,本院 卷㈠第255至267頁)為憑。由上可知,被告於106年3月至5月 間在系爭土地上僱工重修建物、舖設水泥地,並非拆除兩棟 豬舍後再搭建鐵皮建築,上述起訴書所載情節與事實尚有不



符。
 ㈡關於被告是否有權在系爭土地上重修建物、舖設水泥地,被 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細數過往歷史,認為自己才是有權使 用土地及建物的一方。從而本案判斷犯罪行為是否成立,關 鍵應該是要究明行為人有無犯罪之主觀犯意,而非在於釐清 民事所有權的歸屬。經查:
  ⑴證人洪慶來(被告的表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67年 開始養豬,是舅舅林惠川(被告父親)鼓勵我,我大概一 個月會去找林惠川四次,林惠川有兩個兒子,這塊土地( 指系爭土地)就是要給他們兩個去經營,林惠川原本就有 養鰻場和養豬場。我也是養豬人,當時規定一個牧場只能 登記一個名字,一個土地也只能登記一個名字,不能登記 兩個名字。土地是林惠川買來的,被告兄弟是否共有我不 清楚。買來之後林惠川下去規畫,他本身對於建築這些有 相當的瞭解,多少母豬配多少肉豬,那個比例都瞭解。當 年被告兄弟要養豬也是林惠川規劃的,不然他們20幾歲怎 麼會這些,(系爭土地上的)豬舍一開始兩兄弟經營,一 人一半,林守仁在北邊那個豬舍養母豬,林守正在另一邊 養肉豬。後來林惠川生病,我去醫院看他,他說想叫一個 人來經營他的養豬場,林惠川說是林守仁過來林惠川這邊 經營,另外那邊留給林守正。用抽籤決定,也很公平。畢 竟一個父親有兩個兒子,財產尚未分配,只是說那土地是 兩兄弟去買的,自己合資、自己經營管理,生病之後要叫 一個人回來經營他原來有的地方(本院卷㈠第378至385頁 )。 
  ⑵證人即告訴人洪莉容林守仁之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公公林惠川從民國60幾年就有養豬場,直到81年有新的 法規,才登記為林惠川養豬場。系爭土地是在78年蓋養豬 場。83年11月8日林惠川讓兩個兒子抽籤,我們抽到林惠 川養豬場,就過去芳漢路300號養豬。一般都是我先生住 芳漢路000號的豬舍,我在芳漢路000號的別墅照顧公婆和 三個孩子。(關於84年11月22日土地作預告登記,記載未 辦理移轉給林守正之前,不得移轉他人之原委)我先生已 經生病了,要請被告將我先生名下的貸款處理,被告答應 我先生要將他名下的貸款都處理好,不要讓我們母子揹負 那麼大的債務。(85年11月4日)林守仁去世後,被告不 讓我經營養豬場、養鰻場、早餐店,直到87年我就帶著孩 子搬到基隆生活。系爭土地從83年抽籤之後長期由被告使 用,是因為他要處理債務,所以我沒有趕他,可是他都沒 有處理。93年我申請調解,是要叫被告把土地還我們,讓



我們賣掉土地來處理債務。102年系爭土地上的建物發生 火災,我們不知道。104年因為西濱快速道路要經過系爭 土地,政府要徵收,我們請拆除公司幫我們拆豬舍,工務 總局有去驗收,108年我們拿到補償金,我們就跟銀行協 商把債務還清。108年6月拿到清償證明。108年7月2日我 們申請調解,因為清償完畢後,要請林守正把地還我,把 豬舍還我,調解不成立,才提出本件的告訴(本院卷㈡第8 8至99頁)。
  ⑶觀諸上述兩位證人互核一致之證詞,可知被告兄弟兩人於7 8年間在父親的主導安排下,購入系爭土地、在其上搭建 兩個豬舍、被告兄弟各在南北兩側的豬舍養肉豬及母豬起 ,共同經營一段時間,直到83年再由父親安排抽籤分配養 豬場,決定由被告留在系爭土地經營養豬,告訴人洪莉容 與亡夫林守仁改經營林惠川養豬場。85年11月林守仁去世 後,被告與告訴人洪莉容因故反目,告訴人洪莉容於87年 間攜子離開夫家,北上謀生,數十年來被告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等情,堪以認定。
  ⑷茲就上述事實的客觀卷證資料,依其發展時序,整理成下 列附表:  
時間 事件 卷證出處 77年9月5日 系爭土地由案外人洪永響移轉予莊慶雄(被告姊夫) 人工登記簿謄本(交查卷一第27頁) 77年10月6日 系爭土地由莊慶雄移轉給林守仁 同上 ①林守正:77年11月加入彰化家畜飼養業職業工會,87年12月退保 ②林守仁:78年8月1日加入彰化縣家畜飼養業業工會,85.11.4退保。 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447至463頁) 78年核發使用執照(104年11月27日遺失補發) 78年核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置豬舍使用執照(起造人:林守仁):水泥磚造壹層樓(各一份,共兩份)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置豬舍使用執照2份(調偵卷一p47-48) 林守仁78年以系爭土地辦理貸款,另於82年9月27日向芳苑鄉農會借款800萬元,以洪文忠為連帶保證人,85年5月22日換單,改為被告、林文從為連帶保證人。 ㈠刑事補充告訴狀所檢附之貸款資料(本院卷㈡第133至193頁) ㈡彰化縣芳苑鄉農會82年9月27日擔保放款借據(本院卷第301頁)、85年5月22日擔保收款借據(本院卷㈠第303頁) 81年9月9日 林惠川位於芳苑鄉溝子漧段280之13地號田地核准設置養豬廠。 彰化縣政府函(本院卷第269頁) 83年11月8日 證人林秀藝洪慶來在本院審理 時證稱,民國83年間被告兄弟之父親林惠川生病,林惠川抽籤決定讓大兒子林守仁去經營林惠川的養豬場,小兒子即被告留在系爭土地經營養豬場。 本院卷㈠第361至367頁、第379至386頁 84年11月22日 土地登記手寫謄本上記載:未辦妥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林守正前,不得移轉予他人。 芳苑鄉芳墘段1310地(重測前為溝子墘段280-44地號)土地登記簿(交查263卷一p25-31) 85年11月4日 林守仁死亡。 【註:林守仁向芳苑農會之借款自85年10月後即未再歸還,嗣由農會與林守仁的繼承人協商,於108年5月22日清償978餘萬元後清償完畢。當時建物未一併設定抵押】。 ⑴人工戶籍登記資料(復偵卷第178頁) ⑵彰化銀行債權管理處108年8月26日彰權償三字第0000號函文及檢送債務人林守仁貸款相關資料(交查263卷一p9) 87年4月27日 芳苑鄉農會聲請對系爭執地強制執行,拍賣公告上備註欄記載系爭土地「現由債務人林守正占有,其占有關係不明,拍定後不點交」 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7執丙字第733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卷第119頁) 88年4月8日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發函林惠川(離牧戶應拆除建物,廢料請清除處理機構代為處理)  彰化縣芳苑公所函文(本院卷第277頁) 93年8月31日 告訴人聲請調解,被告未到場而不成立。 本院卷第347頁 95年11月24日 林守仁長子林駟彥成年,並向法院申請拋棄繼承。 彰化縣政府109年2月14日函文說明內容(交查卷第35頁) 102年11月6日發生火災 依談話筆錄記載,林守正自稱為工負責人,該處以前是豬舍,改作塑膠回收工廠約4、5年,工廠分為兩區,是員工林宗庭打電話通知發生火災才得知。起火處之前為豬舍,火災時為閒置狀態,未放置物品。依照片所示:豬舍有部分已搭建鐵皮,內有擺設原料包、設有辦公室,工廠是使用狀態。 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本院卷第135至202頁) 105年3月 庭譽不動產做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上的不動產進行估價,依照片所示,其內有棚架、圍牆、農舍、擋土牆、水肥池等。另有春億聯合有限公司的機械(遷移狀況)、原物料 西濱快速公路新建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及照片(復偵字第9號卷第102至109頁) 105年6月8日 內政部台地字第0000號函文核准徵收 交查卷二第40頁 106年3月至5月施工 【起訴書起訴之竊占行為及時間】 春億聯合有限公司(二廠新建工程)估價單記載工程費用:1,648,212元 復偵字卷第148頁 106年6月12日至106年6月19日 林守仁之長子林駟彥與廠商簽約拆除芳苑鄉芳漢路56之1號門牌(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復偵字卷第94頁 106年6月30日 鄉公所核定春億聯合有限公司(被告經營的公司)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不符,不予補償。 彰化縣○○鄉○○○鄉○○○0000000000號函文(交查卷第73頁) 106年10月7日 空照圖顯示原有豬舍供作道路用地之部分均已拆除,剩下的建物屋頂已由被告加設新的鐵皮屋頂。 本院卷第123頁 107年11月8日 彰化商業銀行代理領取徵收補償費,但因資料有誤,後續又辦理更正 彰化縣政府109年2月14日函文說明內容(交查卷第35頁) 108年5月及6月 林守仁之繼承人清償銀行貸款 清償證明書(本院卷第243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院卷第345頁) 108年7月2日 告訴人洪莉容與被告調解不成立。 108年芳鄉民調字第4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他卷p69) ㈢由上述證人洪慶來、告訴人洪莉容的證詞及客觀證據觀之, 被告從民國83年11月抽籤取得系爭土地上兩棟豬舍的經營權 之後,就一直繼續使用至今。而在告訴人之夫林守仁罹病死 亡前,曾於84年11月22日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未辦 妥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林守正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關於 84年11月22日土地作預告登記的原委,告訴人洪莉容於審理 時證稱:「當時我先生已經生病,要請被告將我先生名下的 貸款處理,被告答應我先生要將他名下的貸款都處理好,不 要讓我們母子揹負那麼大的債務。(受命法官問:用這個預 告登記的目的是希望不要讓債權人將土地拍賣走,是否如此 ?)是,林守正答應我先生要把債務處理好」、「(受命法 官問:系爭土地從83年抽籤之後長期就是被告在使用?)因 為他要處理債務,所以我沒有趕他,可是到現在他都沒有處 理,他自己的處理好,我跟孩子的債務沒有處理,我們被銀 行追債追了20幾年」(本院卷㈡第92、95頁)。依上述證詞 ,告訴人稱此預告登記的目的是要確保林守仁身後財產不會 被債權人拍賣,讓妻、子有保障,並確保被告會幫忙還債。 但被告稱這是哥哥要保障被告應有的持份,雙方解釋不同。 然在林守仁死亡後,貸款債務就沒有繼續繳納,直到108年 間政府的土地徵收補償金發給告訴人洪莉容之後,才由告訴



人償清所有貸款。隨後告訴人為了系爭土地聲請與被告調解 ,調解不成立之後即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所以告訴人應是認 為:被告沒有協助償債,就沒有權利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 被告卻認為父親早就在83年就作出決定讓他使用系爭土地及 建物,也是因為被告繼續使用該地,該土地才沒有被拍賣, 不能倒果為因認為被告自始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建物的權利。 雙方間的恩怨及土地建物使用關係,因關鍵證人林惠川年事 已高,在本院作證時無法正確理解提問及回答陳述,而經辯 護人捨棄傳訊(本院卷㈠第361至363頁),尚難就此部分進 一步調查。估且不論如何判斷民事所有權的歸屬,起訴書所 載被告實施竊占、毀損建物的時間即「105年11月3日至106 年10月7日」,乃是政府在徵收道路用地的期間,因著告訴 人僱工拆除兩棟豬舍的西半側,被告也在106年3月至5月對 於剩下的東側豬舍進行較大規模的整修(包含屋頂改加設鐵 皮),客觀上被告是沿續使用習慣,並沒有出現一個新的竊 占行為,也難認這樣的修繕行為是出於毀損建物的犯意。如 果被告協助告訴人洪莉容償債或在早年更加支持其母子生活 所需,也許告訴人洪莉容就不會認為被告是竊佔、毀損建物 。然而不能因為這樣民事關係的糾葛,使刑事犯罪是否成立 處於浮動狀態。鑒於被告長期以來與主導兄弟財產分配之父 親同住,且在哥哥生前被告就已經獲得使用系爭土地、建物 的權利,並繼續使用至土地徵收階段才進行整修,縱然在民 事上關係上未必已取得所有權,但基於前述過往歷史及緣由 ,被告可能自認其有權依向來的方式繼續使用土地,且對於 建物之修繕也非出於毀損的犯意,而欠缺竊佔及毀損建物的 主觀犯意。起訴意旨以被告不能證明其為土地所有權人,即 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容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佔、毀損建物之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尚非充分,本院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 足,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 於被告之犯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無法 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最 高法院的判決,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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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