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2號
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114號、第4460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
138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111年度偵
字第3246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加入「君君」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等成年人所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取提領贓款之收水職務(庚○○涉嫌 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丑○○(由本院另 為判決)則於110年2月27日,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擔任庚○○ 下游取款車手之角色,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一環,庚○○ 可領取每天收取之款項以1%計算之報酬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交通費。嗣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 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嗣於110 年3月9日、10日,丑○○、庚○○接獲集團上手「君君」以通訊 軟體TELEGRAM指示後,前往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便利商店 附近,由丑○○向不知情之戊○○收取其提領之贓款,丑○○再轉 交予庚○○,及由庚○○向張秀惠收取其提領之款項,而由庚○○ 將取得之贓款攜至臺中市西屯區西大墩公園某處椅子下方( 戊○○提領之部分)及臺中高鐵站(張秀惠提領之部分),交付 予「君君」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詐術方式、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帳號、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
二、案經子○○、甲○○、乙○○、丁○○○、丙○○、楊黃精琍、己○○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 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與共同被告 即證人丑○○之證述均互核相符,另有證人子○○、壬○○、甲○○ 、乙○○、丁○○○、丙○○、癸○○、楊黃精琍、己○○、廖財寶、 戊○○、劉家成、張秀惠之證詞可證,且有本院搜索票、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通訊裝 置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庚○○,扣得iphone7手機1支)、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認1號丑○○)、戊○○存摺影本 (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郵政存簿儲金簿)、監視器畫面翻 拍及蒐證照片、戊○○提供與暱稱「郁姍」、「劉佑達」之對 話紀錄、車行派車紀錄(劉家成提供之計程車接送紀錄)、通 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庚○○叫車時使用之電話)、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376-NQE、車主為羅雅琴即庚○○母親)、子○ ○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子○○提供自稱大頭之聯絡電話及匯款帳戶 筆記資料)、壬○○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 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 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聯絡紀錄翻拍照片)、甲○○報案資 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聯絡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乙○○報案資 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聯絡紀錄翻拍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丁○○○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聯絡 紀錄翻拍照片)、丙○○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郵政儲匯存款人收執聯)、辛○○○報案資料(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聯絡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己○○報 案資料(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岀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聯絡紀 錄翻拍照片)、癸○○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聯絡紀錄翻拍照片)、廖財寶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 申請書(證明聯)、聯絡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110年6月18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691號函檢送廖財寶之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帳戶往來 明細查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元銀字 第1100003743號函暨檢附戊○○帳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儲字第1100067749號 函暨檢附戊○○帳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 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戊○○之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提款機及路口監視器 翻拍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0年9月27日彰
營字第1101810045號函暨檢送戊○○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彙 總登摺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0年9 月29日元作服字第1100043637號函暨檢送戊○○帳戶客戶往來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250180號函暨檢送戊○○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庚○○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 ○○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 欺成員行騙,然擔任收款工作,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 計畫,堪認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 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 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庚○○、丑○○與負責撥打電話 行騙被害人之機房不詳姓名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庚○○就同一被害人有多次匯款或遭分多次提領情形,然 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要旨參照)。就被告庚○○就附表一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38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列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均相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2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之犯罪事實之被害 人、所侵害之法益,則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相同,與各罪具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 惟仍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犯案時僅19歲年輕力 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收水,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 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 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2 號卷第258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其定應執行之刑。四、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為被告庚○○所有,且犯如附表各 罪與上游聯繫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各項犯罪下 宣告沒收。
(二)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 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檢 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庚○○擔任收水工作,可依提領贓款之1% 獲得報酬,每日可取得3000至4000元等語,經被告庚○○當 庭承認。又雖被告辯稱並無領到此部分款項,然被告已於 偵查中供稱有從領取的贓款中扣除3000至4000元等語,衡 情若被告庚○○確實未曾領取任何款項,自無可能為上開之 供述,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有取得高於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此認定被告庚○○各最之犯罪所得,
如附表一所示,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三)關於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告 除上開款項外,已經將車手領取之款項交付給上層詐欺人 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就所收取車手提領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 明。
(四)其餘扣案之28005元(即原扣案之45000元減掉本件沒收總 額16995元)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起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有宏、廖梅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民國/新臺幣)
附表一: (民國/新臺幣)
編號 原起訴書、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戊○○、張秀惠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庚○○犯罪所得(未滿1元部分予以扣除) 1 110年度訴字第582號案件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101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子○○,佯稱係其姪子大頭急需用錢云云,致子○○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0日10時16分許 150,000元 戊○○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戊○○提領】 01.於110年3月10日12時45分19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47,000元(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37分許,應更正如上)。 02.於110年3月10日15時41分29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28,000元(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分別誤載為15時4分、15時40分許,應更正如上)。 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380,000元,本案提領金額合計375,000元,犯罪所得比例計算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匯款金額150,000元,故(375,000元÷380,000元)×150,000元×1%=1,480元 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匯款金額30,000元,故(375,000元÷380,000元)×30,000元×1%=296元 ③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匯款金額200,000元,故(375,000元÷380,000元)×200,000元×1%=1,973元 2 110年度訴字第736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廖財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1時許,撥打電話、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廖財寶,佯稱係其外甥王志成急需用錢云云,致廖財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0日13時10分許 30,000元 3 110年度訴字第582號案件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101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15時7分許,以撥打電話、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壬○○,佯稱係其姪媳婦急需用錢云云,致壬○○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0日14時13分許 200,000元 4 110年度訴字第582號案件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01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11時28分許,以撥打電話、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甲○○,佯稱係其友人張筱惠急需用錢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9日12時4分許 50,000元 張秀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樹仔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秀惠提領】 01.於110年3月9日15時3分17秒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樓臺灣銀行中都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提領照片見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46號卷第317頁) 02.於110年3月9日15時4分27秒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樓臺灣銀行中都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提領照片見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46號卷第317頁) 03.於110年3月9日15時5分41秒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樓臺灣銀行中都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提領照片見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46號卷第317頁) 04.於110年3月9日15時6分47秒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樓臺灣銀行中都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提領照片見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46號卷第317頁) 05.於110年3月9日15時8分7秒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樓臺灣銀行中都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9,000元(手續費5元,提領照片見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46號卷第317頁) 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於110年3月9日匯款合計100,000元,本案領提99,000元。 計算式:99,000元×1%=990元(提領金額小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提領金額為計算) 被告庚○○於110年3月9日及3月10日,就被害人甲○○部分合計取得(計算式:990元+198元=1,188元) 110年3月9日12時6分許 50,000元 110年3月10日11時30分許 20,000元 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戊○○提領】 01.於110年3月10日13時10分3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府前郵局,臨櫃提領現金118,000元(提領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87頁,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9分許,應更正如上)。 02.於110年3月10日14時9分38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府前郵局,臨櫃提領現金198,000元(提領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88頁,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10分許,應更正如上)。 03.於110年3月10日16時14分38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府前郵局,臨櫃提領現金338,000元(提領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89頁,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時18分許,應更正如上)。 04.於110年3月10日16時20分30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府前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提領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90頁)。 05.於110年3月10日16時31分58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府前郵局,臨櫃提領現金138,000元(提領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90頁,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時36分許,應更正如上)。 附表一編號4至7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820,000元,本案提領金額合計812,000元,犯罪所得比例計算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於110年3月10日匯款金額20,000元,故(812,000元÷820,000元)×20,000元×1%=198元 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匯款金額100,000元,故(812,000元÷820,000元)×100,000元×1%=990元 ③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匯款金額200,000元,故(812,000元÷820,000元)×200,000元×1%=1,980元 ④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500,000元,故(812,000元÷820,000元)×500,000元×1%=4,951元 5 110年度訴字第582號案件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101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14時許,以撥打電話、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乙○○,佯稱係其姪女林慧玲急需用錢投資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0日12時50分許 100,000元 6 110年度訴字第582號案件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101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其親戚吳宛馨急需用錢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0日13時14分許 (原附表誤載為12時許,應更正如上 ) 200,000元 7 110年度訴字第582號案件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101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吳青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20時34分許,以撥打電話、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丙○○,佯稱係其姪子吳柏宏急需用錢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0日15時47分許 (原附表誤載為15時28分許 ,應更正 如上) 360,000元 110年3月10日16時17分許 140,000元 8 110年度訴字第582號案件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101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14時57分許,以撥打電話、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癸○○,佯稱係其好友張淵智急需用錢云云,致癸○○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0日11時45分許 (原附表誤載為11時30分許 ,應更正 如上) 100,000元 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戊○○提領】 01.於110年3月10日13時26分30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彰陽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98,000元(提領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87頁,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27分許,應更正如上)。 02.於110年3月10日15時16分27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96,000元(提領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89頁,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15分許,應更正如上)。 附表一編號8至10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400,000元,本案提領金額合計394,000元,犯罪所得比例計算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匯款金額100,000元,故(394,000元÷400,000元)×100,000元×1%=985元 ②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匯款金額150,000元,故(394,000元÷400,000元)×15,000元×1%=1,477元 ③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匯款金額150,000元,故(394,000元÷400,000元)×15,000元×1%=1,477元 9 110年度訴字第582號案件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101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0時許,以撥打電話、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辛○○○,佯稱係其外甥急需用錢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0日12時34分許 (原附表誤載為12時31分許 ,應更正 如上) 150,000元 10 110年度訴字第582號案件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101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1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係其姪子急需用錢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0日14時18分許 (原附表誤載為14時10分許 ,應更正 如上) 1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及iphone7手機壹支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陸元及iphone7手機壹支均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參元及iphone7手機壹支均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陸元及iphone7手機壹支均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及iphone7手機壹支均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壹元沒收。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沒收。 8 附表一編號8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及iphone7手機壹支均沒收。 9 附表一編號9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柒元及iphone7手機壹支均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0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柒元及iphone7手機壹支均沒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