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65號
CHDM,110,訴,465,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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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芬英


指定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053號、110年度偵字第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芬英犯㈠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員工保證契約書上之偽造「林莊嘉白」簽名1枚沒收。㈢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芬英自民國(下同)73年9月1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止任職 於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初任會計,嗣 於99年1月1日起擔任花壇業務管理課課長,再於105年7月1 日起擔任彰化業務管理課課長,負責所轄地區之人事、總務 、行政、及車輛之訂、交、帳款審核工作,並可代理該課助 理人員在該公司電腦系統登載入金資料,為從事業務之人。 林芬英轄區之汽車銷售業務人員於收受客戶所交付用以給付 車款之支票後,均交付予林芬英,由林芬英將支票存入裕益 公司帳戶,並於裕益公司電腦系統登載入金資料,或指示業 務管理課助理人員辦理存款、入金。惟林芬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自103年間起,將如附表一所示裕益公司汽車銷售業務人員所 交付之車款支票,存入自身名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並兌現票款,以此 方式將其所持有應存入裕益公司帳戶之款項侵占入己。附表 一所示之支票若有記載受款人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者,林芬英於將該支票存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前,乃先盜用 裕益公司之印章,在該支票上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公司背 書,再存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而行使之。林芬英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存入自己名下的彰化銀行帳戶後,挪供己用,事 後再從自己的前述帳戶轉帳至公司帳戶,並以後面客戶所提 供的車款填補前面客戶的應收帳款(附表一所示的支票在被 告帳戶兌現後,均已轉匯至裕益公司帳戶內,並抵充前車其



他客戶的帳款)。為了掩飾上述犯行,林芬英於上述時期在 裕益公司電腦系統上輸入多筆不實的入金紀錄,而為業務上 不實之登載,供公司查核而行使之。
 ㈡有鑒於裕益公司自109年起政策改變,不再銷售既有的車款, 林芬英知其過去將後車車款抵充前車應收帳款的犯罪模式會 出現破綻,其一方面繼續向附表二「A欄」所示客戶收取支 票,直接存入公司帳戶,連同客戶以轉帳方式匯入公司帳戶 的款項,均以前述模式抵充前車其他客戶的應收帳款(存入 公司帳戶之支票、客戶匯款均如附表二「A欄」所示,抵充 他車應收帳款情形則如附表二「B欄」所示),且接續製作 不實的入金資料,而實施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另一方面因 預期未來沒有後車資金可以繼續填補「A欄」客戶的應收帳 款,遂於109年5月11日至13日間,在沒有實際款項入帳的情 形下,製作附表二「C欄」所示的虛擬入金資料,以掩飾客 戶已經支付車款而遭其挪用、侵占的事實。嗣因資金異常狀 況被裕益公司人員發現,公司派員進行清查,並依附表二所 示的虛擬金流進行會算(加總虛擬金額,再扣除已入公司帳 戶而尚未抵充車款的金額),發現林芬英所侵占、挪用而尚 未填補的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84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 848萬3,000元,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更正之)。二、林芬英為裕益公司因執行上述業務,應覓年滿20歲之有行為 能力人擔任其人事保證人。其明知母親林莊嘉白已於107年7 月23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並無意思能力,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2月3日,持林莊嘉白之手,在員工 保證書之保證人欄處,偽簽林莊嘉白之姓名,並加蓋莊嘉 白之印章,使林莊嘉白擔任其保證人,再令其不知情之下屬 即裕益公司業務管理課助理人員顧雅沛在未實際對保之情形 下,於對保人欄簽名,並將該員工保證書交付予裕益公司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益公司。嗣裕益公司因林芬英上開侵 占犯行,向本院訴請林莊嘉白代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林莊嘉 白之法定代理人林木仁提出林莊嘉白無意思能力之抗辯,始 悉上情。
三、案經裕益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306頁、卷㈡第29至3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有前述業務侵占犯行、盜用公司印章 背書並將支票存入其私人帳戶而行使之犯行、製造不實入金 紀錄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及偽造母親簽名於人事保證契約 書上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39至42頁 、本院卷第45頁),惟辯稱其所侵占而尚未填補之款項總額 僅有300餘萬元,未達1,848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4頁) 。經查:
㈠被告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業務登載不實 行為,及侵占過程中盜用公司印文背書並存入私人帳戶之偽 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外,另經告訴代理人吳旻義柯敏榮律師、周玉蘭律師於 歷次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就被告犯罪手法、 如何查核其侵占情形、如何發現不實金流資料等情,詳予說 明在卷,並經裕益公司相關人員即證人林豐陽林中平、廖 隆興賴佑信陳政宏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及經車款支 票發票人陳樹成、王柏綠、陳淑靜、許吉能、郭恩有於偵訊 時具結證述在卷,且有證人江麗華之刑事陳報狀(說明支票 用途)在卷可參。關於支票存入被告個人帳戶的情形,則有 被告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17卷第51至230頁)、代收支票交 易明細(交查93卷一第87至88頁)可資參佐。此外,另有附 表一、二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裕益公司電腦系統入金明細 表、告訴人所提出之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表及地區業 管課工作内容清單、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地區入金作業、 交車作業流程、裕益汽車電腦入金交車系統說明、被告侵占 款項及偽造電磁紀錄-款項挪移情形報告,車輛款項回收日 期與金額確認表、訂車契約書、業務聯絡單、支票影本、電 腦系統「核對約定書/發票/入金」資料在卷可稽。上述資料 內容龐雜,為便於核對,經本院受命法官曉諭告訴代理人說 明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各筆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之卷證 出處,由告訴代理人提出陳報狀附卷(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6 2頁),以提供被告及辯護律師逐筆核對,並就辯方有疑問 處說明查證之情形(本院卷㈡第49至51頁),應屬可採,足 認被告確有侵占附表一、二所示之客戶車款。又被告將客戶 支票存入私人帳戶的過程,盜用公司印文背書並持以行使, 其將後車車款抵充前車帳款之過程中,登載不實之入金紀錄



等情,亦有同上證據可資參佐,均可認定。
㈡關於辯護人及被告爭執尚未返還裕益公司之侵占數額究竟是 多少?查被告因知裕益公司自109年間起政策改變,不再銷 售既有的車輛,其過去以後車車款抵充前車應收帳款的犯罪 模式將會出現破綻,其一方面繼續向附表二「A欄」所示客 戶收取支票,直接存入公司帳戶,連同客戶以轉帳方式匯入 公司帳戶的款項,均以前述模式抵充前車其他客戶的應收帳 款(抵充情形如附表二「B欄」所)之外,另一方面因預期 未來沒有後車資金可以繼續填補「A欄」客戶的應收帳款, 遂於109年5月間,在沒有實際款項入帳的情形下,製作附表 二「C欄」所示的虛擬入金資料,以掩飾客戶已經支付車款 而遭其挪用、侵占的事實等情,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在卷。起訴意旨主張將附表二所示的虛擬金流數 額加總後,扣除已入公司帳戶而尚未抵充車款的金額,仍有 1,848萬元沒有填補(計算情形詳見本院卷㈠第162頁)。本 院審酌被告的侵占手法和業務登載的方式,附表二的虛擬金 流乃是沒有其他車款可以填補的部分,也就是遭被告挪用而 無法返還的車款,加總結果本應為侵占總額,但因告訴人公 司另查知有幾筆車款是已實際存入公司帳戶但尚未登記在入 金資料中,這幾筆車款既已存入公司帳戶,自應從侵占的數 字中予以扣除,上述檢方主張的計算方式合理,計算而得之 未返還的侵占金額為「1,848萬元」,應可採信。倘若如被 告所言,這些以虛擬金流列帳的部分已有多數返還,又既然 被告本身就是侵占、挪用車款之人,其當然可以輕易的逐筆 說明各是如何返還,況且這些買賣交易都是本案109年5月東 窗事發前不久進行的交易,並非歷時甚久,不可能使用到數 年前的交易資料或帳冊作為核對的依據。辯護人於111年6月 20日所提出的答辯狀(本院卷㈠第312頁),主張告訴人公司 應提供從103年以來的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來進行對帳,乃是 誤以為附表一之侵占款項被檢方認為還沒有全部返還(參見 本院卷㈡第21頁之後續答辯理由,可知辯護人一開始應有所 誤會)。否則以此方式證明被告有返還附表二的應收帳款, 顯然不符合論理法則,核無必要。辯護人請求另調取裕益公 司之如附表一所示訂車契約書的帳單聯、支票出入明細、聯 行收付存款單等資料,然附表一所示車款均已返還公司,且 已有告訴人提出之相關文件可參,並已註明各筆查證情形的 卷證出處,業如前述,應無再行調取其他文件之必要。至於 辯護意旨請求向告訴人投保的保險公司查證如何計算被告虧 空的金額,或請專業會計師鑑定,本院認前述計算方式已經 明確,且已是採取對被告有利的認定(按告訴人公司並未追



究被告侵占公司現金車款的部分,侵占金額也只針對109年 上旬的這幾筆交易作計算),是認上述證據調查之聲請,亦 無必要。況且裕益公司人員發現被告犯行後,曾於109年5月 14日由證人賴佑信、證人陳政宏與被告三人於裕益汽車員林 營業所辦公室對帳、確認侵占金額,當時被告坦承其侵占的 數額高達1863萬元,此有錄音譯文(交查卷一第105至189頁 ,金額確認的譯文在第179、181頁)、被告親筆簽名的自白 書(他字1804號卷第41頁)可資參佐,依其當時自白的情形 ,侵占數額當非僅區區數百萬元之譜。被告於審理時空言辯 稱其只有侵占三百餘萬元云云,而未提出任何證明,顯不可 採。
 ㈢關於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 ,另經證人顧雅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交查卷一第217 至224頁),並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員工保證書(他字第2487號卷第11至13、15至17頁)、本院10 8年度監宣字第346號民事裁定(他字第2487號卷第21至27頁)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提供之成年監護鑑定書(本院卷㈡第5 5至59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337號支付命令(本院卷 ㈠第206頁)可資參佐,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認定。
㈣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芬英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⑶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罪。其於支票上盜用「裕益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而為 背書,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電腦上登錄不實之 入金資料,使公司作為查核使用而行使之,其業務登載不 實準文書的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起訴書雖漏引用刑法「第216條」關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與「業務登載不實」的 行為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被告坦 承有在電腦作不實登錄,對於「行使」之行為已有承認, 對其防禦權並未妨礙,併予指明)。
  ㈡被告所犯上述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是從103年至109年接續實施之犯行,被告以後 車車款填補前車應收帳款的犯罪模式,接續不斷的發生,



環環相扣,各行為間的關係緊密,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可評價為一個接續實施的行為,屬實質上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起 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應計為49次業務侵占犯行,容有誤會 。又起訴書除記載被告登載附表二所示不實金流外,未敘 明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惟此部分侵占行為與前述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既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均併予指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母親「林莊嘉白」之簽名, 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述「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務侵占之期間甚長, 犯罪模式是將公司車款截留在私人帳戶中予以挪用,再部 分回填至公司帳戶中,日積月累下來,虧空的數額必日益 增加,且其使用公司印章進行背書,將車款的入金紀錄作 不實登載,使帳目不清,查證困難,以至最後仍有高達1,8 48萬元之車款流向不明,無法追回,斟酌上述犯罪手段、 被告擔任之職務性質、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或賠償公司損害,另被告自述罹 患癌症,身體狀況不佳,復斟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紀錄、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審酌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犯行發生之時間 、空間、侵害法益的對象均有告訴人公司等情狀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在員工保證契約書上偽造之「林莊嘉白」簽名1枚(他字 第2487號卷第15頁),依刑法219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侵占而得之不法所得除附表一所示部分已返還予公司之 外,尚未返還之數額為1,848萬元,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㈣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㈤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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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