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86號
CHDM,110,訴,1086,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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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沅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沅徹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沅徹雇用柯翊鴻為其工作,而柯翊鴻在受僱期間撞毀林 沅徹之車輛,林沅徹遂對柯翊鴻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12 月29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滿庭 芳KTV的106號包廂內,先與柯翊鴻發生口角爭執,復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冰桶及啤酒罐丟擲柯翊鴻之頭部,致 柯翊鴻受有頭部鈍傷合併紅腫、腦震盪及左前額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柯翊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沅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14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告訴人柯翊鴻於受僱期間撞毀其車輛及 賠償事宜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有持冰桶摔在地上及持啤酒罐往 包廂裡面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 辯稱:伊沒有丟到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亦有可能係事後自 己造成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及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112、115、353至35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之人王俊傑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人即在場之人洪國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1至43、53至55、97至98、135至136 、143至144頁,本院卷第154至161、233至239、334至349 頁),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該院111年6月15日明秀(醫)字第1110000656號函及所檢 附之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 93至20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有丟擲酒瓶 (見偵卷第94頁),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有持冰 桶摔在地上及持啤酒罐往包廂裡面丟等語(見本院卷第11 2頁),又曾於案發後對友人陳昆澤稱:那天打下去的時 候你第一時間就出來擋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顯見被告確實有丟擲冰桶、 啤酒罐等物,亦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舉動。
(三)復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伊遭前老闆即被告用酒瓶、冰 桶毆打,當日被告說伊「背骨」就打伊,伊的朋友王俊傑 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另於偵訊時證稱:當 天被告罵伊「背骨」後,就拿冰桶跟未開封的啤酒罐丟擲 伊,丟到伊頭部,當時伊已經坐在包廂內,被告坐在伊斜 對面等語(見偵卷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被告先用冰桶丟到伊的頭,第二次變成用啤酒罐丟,啤酒 罐一樣丟到伊的頭,啤酒罐是鋁罐,沒有打開過的,當時 伊離被告約3公尺左右,王俊傑站在伊旁邊,他有看到被 告用冰桶及啤酒罐丟伊,後面被告還有要用水杯砸伊,但 好像有被擋掉。發生衝突時,伊與被告都坐在包廂了,伊 旁邊坐伊的朋友陳昆澤,另一邊不知道是誰,洪國男坐在 伊隔壁的隔壁,被告坐在伊右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至161頁)。觀證人即告訴人對於其如何於上開時、地遭 被告傷害,造成其受有本件傷害等情節經過前後證述一致 。再觀告訴人至醫院驗傷之時間為109年12月29日6時4分 ,距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時間即同日3時20分許僅隔2小時許 ,時間相當接近,亦與常情無違,且其受有頭部鈍傷合併 紅腫、腦震盪及左前額擦傷之傷勢亦與其所稱遭冰桶及啤 酒罐丟擲頭部之情節相符,其證述應堪採信。
(四)又證人王俊傑於警詢時證稱:伊有看到告訴人被他的前老 闆即被告用酒瓶跟酒壺毆打,被告應該是因為錢的關係毆



打告訴人,伊看到告訴人被毆打時有隔一段距離,伊到告 訴人旁邊時,被告已經被包廂內的其他人拉開了等語(見 偵卷第54至55頁);而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與告訴人一 起過去,被告有拿一個公杯丟告訴人,裡面似乎有裝水或 是冰塊,有稍微擦到告訴人的頭部,丟完後被告又拿啤酒 罐丟告訴人的頭部,發生衝突後,被告被他人拉到包廂外 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於本案發生那天,確實有看到告訴人遭被告拿類似杯子或 人稱「鳥仔嘴」的小空壺,也可以說是公壺或是冰桶往頭 部丟砸,還有丟啤酒罐,伊於偵訊時所述,亦屬實在,被 告拿東西打告訴人後,告訴人堅持先報警,當下告訴人有 跟伊說頭痛。伊以前是載小姐的車伕,跟被告、告訴人都 是同行的,跟雙方一樣熟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48頁) 。查證人王俊傑就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證人王俊傑 間對話之錄音檔時,雖承認其確係與告訴人對話之人、內 容亦係其與告訴人對話之內容,然卻一再含糊其詞稱:不 確定對方是不是告訴人本人云云,亦於檢察官詰問證人王 俊傑為何在電話中稱:有人要害告訴人之事,其都知道等 語時,答稱:伊什麼都不知道,告訴人問什麼伊就回答什 麼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亦一度稱:伊不 確定公杯、水杯這些東西是不是被告丟過去的,告訴人之 傷勢是當下造成還是後面才造成,伊就不清楚了,因為伊 沒有陪告訴人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48頁),惟 其亦證稱:當時被告有站起來,伊看到東西從被告的方向 丟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6頁),並仍於本院審理 時屢次證述:伊確實有看見被告拿冰桶、啤酒罐等物丟擲 告訴人等語,綜觀證人王俊傑上開證述之經過及其所稱其 係載小姐之馬伕,而被告為傳播公司的老闆(見本院卷第 157至158、161至162、239頁)等情,可知其明顯閃爍其 詞、試圖維護被告,惟縱然如此,證人王俊傑仍清楚證述 被告有持冰桶、啤酒罐等物丟擲告訴人,而告訴人當下即 稱頭痛且堅持先報警,依此更可認定證人王俊傑所為對被 告不利之證述真實可採。而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亦與證 人王俊傑之證述互核相符,是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地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五)證人洪國男雖於偵訊時證稱:伊記得被告跟告訴人有大小 聲,當時被告有丟水杯,但是丟到伊,所以伊有起來跟被 告大小聲,伊坐在告訴人旁邊,伊記得被告當時往伊與告 訴人的方向丟水杯,但水杯砸到地上,水潑到伊,伊沒看 到被告拿冰桶或酒瓶丟被告,伊當天是跟告訴人一起過去



的,告訴人當天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36頁);又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告訴人與叫「小童」的人叫伊陪 他們去,當天伊坐在告訴人的右邊,被告丟酒杯時是砸到 伊,伊有起來要揍被告,有人來阻止伊與被告,之後就各 自散場,伊當天去就是要擔保告訴人不會被打,告訴人不 可能在伊面前遭被告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9頁) 。其雖證稱告訴人並未受傷,然其所證述被告有朝其與告 訴人之方向丟水杯並丟到其之情形,實與告訴人證述「被 告還有要用水杯砸伊,但好像有被檔掉」及「洪國男坐在 伊隔壁的隔壁」等節相符,更得以證明告訴人所述實在, 且被告確有朝告訴人丟擲物品。再查,證人洪國男於偵訊 時證稱:伊過去時,被告跟告訴人都已經在包廂內了,伊 不知道伊到場前他們有沒有發生衝突等語(見偵卷第135 至136頁),是其亦有因較晚到場而未看到本件發生經過 之可能。又證人王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包廂內不 是看得很清楚,當時告訴人因為有喝酒,所以臉很紅等語 (見本院卷第345至348頁),綜觀KTV內之光線通常較為 昏暗、現場因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而混亂,以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僅紅腫、擦傷等情,證人洪國男確有因未仔細看 而未發現告訴人傷勢之可能。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日被告除朝伊丟水杯外,並無打人或丟擲的動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235頁),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承有丟、摔冰桶及啤酒罐一情已不相符,證人洪國男 證稱被告並未傷害告訴人一節,自難採信,附此敘明。(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豐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 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堪 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不滿告訴人,竟未能理性面對,而為 本件犯行,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及 因被告無調解意願而未調解、告訴人之傷勢及意見。並考 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工作、未婚、無子 女、無人須其扶養、在外有卡債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至被告用以丟砸告訴人之冰桶及啤酒罐,雖未扣案,然均係 滿庭芳KTV包廂內之物,而非被告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理 由提供被告為前開犯行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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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