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德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6
8、6991、8157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育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得易科罰金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育德、劉人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1287號判決確定)二人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賴育德向身分不 詳之成年男子取得4037-UH號、8028-TL號、9B-0351號及929 7-GB號等偽造車牌,並於附表編號2、3、4、5、7等次犯案 時,懸掛該等偽造車牌於作案之車輛上而行使之(各次懸掛 偽造車牌之情形,詳如附表編號2、3、4、5、7所示),以 逃避警方追緝,均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 之正確性;賴育德、劉人毓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 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車輛或車牌得手, 復將竊得之車輛變賣得款朋分花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育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育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與共同被
告即證人劉人毓、詹健良之證述均互核相符,另有證人林志 勳、賴志清、辛美華、紀淮鈞、張玟絨、尤當當、蔡志忠之 警詢證述、證人高健富、陳章銘、蕭淑華之警詢證述及本院 供述證詞可證,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汽車竊 案偵查報告(7966-C5號)、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辦汽車竊案偵查報告(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辦汽車竊案偵查報告(1915-YF號)、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03年6月6日在員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場租 賃契約、林志勳失竊資料部分(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 細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賴志清失竊資料部分 (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辛美華失竊資料 部分(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蒐證照片、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健富失竊資料部分(車牌號 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8028- TL號車輛相關之監視器畫面翻拍、對比及蒐證照片、彰化縣 警察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同 意搜索切結書、扣押物品照片、扣案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3年8月5日刑紋字第1030059895號鑑定書、彰化縣 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資料(案件編號:彰警鑑字第00 000000號)、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蒐證照片(103年03月09日 )、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蒐證照片(103年04月01日)、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9V-5808、陳章銘)、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0869-P7、蕭淑華)、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OD-5382、紀淮鈞)、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ABG-7518、張玟絨)、雲林縣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車號0000-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5月6日中市警三分偵 字第1110020137號函暨檢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車號:0000-00號)可佐,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 1條第1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部分法定刑顯然高於修正 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倘若被告駕駛懸 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駛上路,自係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之行使行為,而構成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6、8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 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與共同被告劉人毓就附表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附表各罪,犯意各別,犯罪時地有異,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育德犯罪時為20餘歲 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與共同被告劉人毓以 攜帶兇器等手段行竊,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中部分 犯行,並以懸掛偽造車牌外出犯案,以逃避追查,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牌照管理之正確性,破壞社會之安寧 秩序,所為殊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多次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所涉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然逃避審理經通緝多年始到案 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所竊之物品種 類、數量、價值與是否尋回並發還與被害人、告訴人,及 各次犯行所取得之利益,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178頁),及犯罪之目的、手 段與迄今未見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係涉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上開犯罪之時間 介於103年3月至同年6月間,各次犯罪相距時間非長,斟 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 ,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 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
(二)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 1.被告於附表編號2、3、8將竊得之車輛交出後所取得之報酬 ,扣除交予同案被告劉人毓之報酬後,為被告因各該犯罪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車輛既已交出,已非被告所有 或持有,自無從就各該車輛在被告各該攜帶兇器竊盜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又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警卷第169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5項不予宣告沒 收。
2.又附表編號1之「8772-ZJ」、2之「1915-YF」、5之「9V-58 08」、7之「OD-5382」車牌及編號4之車號0000-00、6之車
號0000-00車輛,均為各該犯罪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給被 害人,衡酌被告與共同被告劉人毓共同犯案,均係由被告就 得手贓物主導處理,是被告劉人毓並未分得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本案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為被告所得支配、使用之偽造車 牌為被告購入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各犯罪 項下沒收。
(三)扣案之被告提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提出之 物,然該物並非法律上所規定得不問屬於任何人所有均得沒 收之性質,又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又如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6號卷第366至368頁所示之扣案物 ,並非被告所有而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證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對其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賴育德、劉人毓於103年5月4日3、4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林志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遂由劉人毓把風,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T型扳手、起子等(起訴書誤載為磚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器械擊破林志勳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扳開儀表板,以將自備之行車電腦1臺更換至該車之方式發動車輛駛離現場,而竊取林志勳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車輛已發還林志勳,惟其中「8772-ZJ」車牌2面未尋獲)。 賴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T型扳手、起子各壹支、行車電腦壹臺及犯罪所得「8772-ZJ」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賴育德、劉人毓為躲避警方追查,將偽造「4037-UH」車牌2面改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於103年5月23日3、4時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4037-UH」車牌之8772-ZJ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見賴志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遂由劉人毓把風,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T型扳手、起子、斜口鉗、鐵勾(約4、5個手掌長)等器械,擊破賴志清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螺絲起子插入鑰匙孔方式發動車輛駛離現場,而竊取賴志清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車輛已發還賴志清,惟其中「1915-YF」車牌2面未尋獲),再於同日某時,由賴育德以4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售予詹健良,並將其中4,000元予劉人毓。 賴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T型扳手、起子、斜口鉗、鐵勾各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1915-YF」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之「4037-UH」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育德、劉人毓為躲避警方追查,將偽造「4037-UH」車牌改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於103年5月28日3、4時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4037-UH」車牌之8772-ZJ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對面(起訴書誤載為26號對面,業經檢察官更正),見辛美華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業經檢察官更正;車主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遂由劉人毓把風,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T型扳手、鐵勾、起子等器械撬開辛美華上開租賃小客貨車之車門門鎖後進入車內,以螺絲起子插入鑰匙孔方式發動車輛駛離現場,而竊取辛美華上開租賃小客貨車得手(車輛已發還車主),再於同日某時,由賴育德以4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售予詹健良,並將其中4,000元予劉人毓。 賴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T型扳手、起子、鐵勾各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之「4037-UH」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賴育德、劉人毓為躲避警方追查,將偽造「8028-TL」車牌2面(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業經檢察官更正)改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起訴書誤載為9772-ZJ),而於103年6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6月3日,業經檢察官更正)4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4時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8028-TL」車牌之8772-ZJ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前空地,見高健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力邁實業社)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遂由劉人毓把風,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T型扳手(起訴書誤載為磚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器械擊破高健富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扳開儀表板,以將自備之行車電腦1臺更換至該車之方式發動車輛駛離現場,而竊取高健富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 賴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行車電腦壹臺及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8028-TL」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賴育德、劉人毓為躲避警方追查,將偽造「9B-0351」車牌改懸掛在某不詳車輛上,而於103年3月9日2時44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9B-0351」車牌之某不詳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空地,見陳章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張緗琳)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遂由劉人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T型扳手等器械,將陳章銘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卸下,而竊得上開自小客車之「9V-5808」車牌2面,並旋即將所竊得之車牌2面改懸掛在作案時所駕駛之不詳車輛上。 賴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及犯罪所得「9V-5808」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9B-0351」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賴育德、劉人毓於103年3月9日2時55分許,駕駛上開懸掛「9V-5808」車牌之某不詳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蕭淑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遂由劉人毓把風,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T型扳手、起子等器械撬開蕭淑華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門鎖後進入車內,再以將自備之行車電腦1臺更換至該車之方式發動車輛駛離現場,而竊取蕭淑華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嗣後,將蕭淑華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至臺中市大里區某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來自草屯之贓車解體集團份子。 賴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T型扳手、起子各壹支、行車電腦壹臺及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賴育德、劉人毓為躲避警方追查,將偽造「9297-GB」車牌2面改懸掛在某不詳車輛上,而於103年4月1日2時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9297-GB」車牌之某不詳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大路區),見紀淮鈞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紀志昇)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遂由劉人毓把風,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T型扳手等器械,將紀淮鈞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卸下,而竊得上開自小客車之「OD-5382」車牌2面,並旋即將所竊得之車牌2面改懸掛在作案時所駕駛之不詳車輛上。 賴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及犯罪所得「OD-538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9297-GB」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賴育德、劉人毓於103年4月1日3時許,駕駛上開懸掛「OD-5382」車牌之某不詳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街00號前,見張玟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遂由劉人毓把風,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T型扳手、起子等器械撬開張玟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門鎖後進入車內,再以將自備之行車電腦1臺更換至該車之方式發動車輛駛離現場,而竊取張玟絨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嗣後,將張玟絨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至桃園某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來自草屯之贓車解體集團份子,得款2萬5,000元,劉人毓分得4,000元。 賴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T型扳手、起子各壹支、行車電腦壹臺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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