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33號
CHDM,107,金訴,33,2022082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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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鴻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6831號、第7040號)、民國110年11月9日審理時言詞追
加起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六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起訴、審判範圍確認:
 ㈠起訴書並未特定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㈤具體之犯行。 ㈡公訴人於110年11月9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㈥第10頁至第11頁 )、111年3月15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㈥第187頁至第188頁 )表示,被告起訴範圍,僅限於被告以個人名義申辦貸款、 信用卡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5),被告擔任連 帶保證人部分,為追加起訴(即附表本判決編號1至3)。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追加起訴、補充理由、說明,並無 意見。
 ㈣本案之審判範圍,自以檢察官更正、追加起訴後之犯罪事實 為準。
二、本案依據被告之自白、證人陳一銘、童慧珊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附件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吳佳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附表所示之人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或擔任附表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以任 職於真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真安公司,並未實際營業)擔 任倉管或業務,推由所示之人或以自己名義,向附表所示之 銀行貸款、申請信用卡,所示之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誤認吳佳 鴻有還款能力與意願,因而同意放款、核發信用卡(詳如附 表所示,無證據證明吳佳鴻知悉陳一銘係冒名許三井、參與 之人數達3人以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佳鴻如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犯行,均聽從呂仲謙之指示 ,前往指定之金融機構簽署貸款、信用卡文件,並無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仍有其他參與者,自無法成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 為應該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附表呂仲謙、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 貪圖小利,竟聽從呂仲謙指示,向銀行詐取貸款、申辦信用 卡消費,造成此些金融機構蒙受損失,被告擔任主要借款人 、保證人的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本案整體遭詐騙的 金額甚多,被告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 積極彌補損害,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其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字都不太會寫,未婚, 沒有小孩,我目前跟母親同住,我的工作是綁鐵工,1天薪 資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賺的錢要扶養母親,當時 沒有想這麼多,才會犯本案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及犯案動機,辯護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公訴人對量刑並 無意見,另考量被告各次詐欺犯行之財產損害差異、被告主 要擔任人頭,聽命行事,並非主要、核心角色,本案於107 年12月間,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因本案涉及之犯罪事 實甚多,被告人數不少,相關證據資料又非常繁雜,加上起 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夠明確,多次經檢察官補正,導致本 案遲遲無法審結,此部分之事由,無法歸責給被告,總計本 案審理期間將近4年,被告在此期間必須承受訴訟帶來的身 心負擔,而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並沒任何犯罪紀錄,可見 被告已有悔悟,此一偵審程序對於基本權的危害程度,應該 可以作為本案量刑的減輕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 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 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 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



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 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 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 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 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 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 ,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 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 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 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 所犯,均屬詐欺取財罪,罪質同一,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本案整體財產損害金額甚多,另審酌被告上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與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時表示,其從事本案擔任人頭,每次前往金融機 構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以此進行估算,被告從事本案犯 罪,共獲得1萬6,000元,另考量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 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 明文,留待實務發展,由於並無證據釋明本案原標的現仍存 在,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之執行、主 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 人亦得對追徵之數額,直接提起上訴救濟,爰以上開估算金 額,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㈡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檢察官並未釋明與本案犯行有 何重要關連性,無法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呂仲謙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被 告所申辦下列帳戶,對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進行洗錢,且與 附表所示之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一罪(見本院卷㈥第188 頁之111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編號 帳戶 備註 1 吳佳鴻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1月11日申設)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2 吳佳鴻台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4月27日申設)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㈡但檢察官迄今未能具體表明被告吳佳鴻如何透過上開帳戶進 行洗錢、相關詐欺不法資金的具體流向,本院無從認定此部 分是否有洗錢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 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簡式審判程序得否在判決中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本院 認為不妨在個案中適度放寬,且本案應可不另為無罪諭知, 簡要說明理由如下:
 ⒈在簡式審判程序之判決書內另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並 不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之文義,可 見立法者亦未特別禁止,是否容許,應該可以透過解釋加以 補充。
 ⒉基於訴訟經濟的考量,在明顯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的案件, 如果要求一律進行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將使訴訟程序拖延, 侵害當事人受訴訟程序迅速進行的程序利益,且有害於司法 資源分配。
 ⒊如果禁止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書中不另為無罪諭知,相同的 理由,也應該禁止「不另為不受理」、「不另為免訴」等諭 知,即便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也撤回告訴,仍應依通 常程序審結,一律進行通常程序審理,不見得符合當事人的 程序利益,且通常程序審結無助於事實的釐清,與發現真實 無關。
 ⒋因此,是否可以不另為無罪諭知,不能一概而論,應該根據 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且可以透過程序參與的機制加以控制 (正當法律程序),如果法院已經在審理程序,告知當事人 相關爭點,且提示相關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於不另為無罪部 分亦無意見,且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法院似乎可以尊 重當事人的意見;反之,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已 有爭執,此時,自應進行通常審理程序,讓當事人有充分進 行攻擊、防禦的可能,個案是否可以在簡式審判程序中「不 另為無罪諭知」,應同受上級審審查。
 ⒌以本案而言,本院已於歷次審理程序,告知檢察官應補正洗 錢之犯罪事實,但檢察官表示無法補正,且對本案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無意見,亦無證據請求調查,依據上開說明,本 案自得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此一並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張嘉宏、陳昭蓉、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前半部附表編號3-台中商銀) (追加起訴) 吳佳鴻與陳一銘於105年6月27日某時許,前往台中商銀楊梅分行,由陳一銘以三井公司(人頭公司,未實際營業)名義,填寫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簡易資料表、聲明書暨資料表、企業授信申請書、授信契約書、借據,並由陳一銘並持三井公司之變更登記書、公司章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灣企銀存摺、玉山銀行存摺、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給台中商銀承辦人員,表示欲向台中商銀申辦帳戶及貸款,且由吳佳鴻擔任連帶保證人,台中商銀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核准信用貸款100萬元、國內信用狀授信100萬元,三井公司陸續申請授信、還款,尚積欠本金138萬4,272元,並未清償。 吳佳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前半部附表編號5、6-三信商銀) (追加起訴) 吳佳鴻與陳一銘於105年10月3日某時許,至三信商銀林森分行,由陳一銘以三井公司名義向三信商銀借款,並以許三井之名義,與吳佳鴻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填寫授信申請書,並提出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三井公司資料表、個人資料表、聲明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得稅繳款證明、三井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及交易明細、許三井吳佳鴻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交付給三信商銀承辦人員,三信商銀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230萬、70萬,尚積欠130萬1,296元未清償。 吳佳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後半部附表編號6-台中商銀) (追加起訴) 吳佳鴻高連慶於105年4月20日某時許,由高連慶以真安公司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申請貸款,且由高連慶吳佳鴻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於同年5月13日簽署授信契約書,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授信300萬元,並接續放款,尚積欠73萬215元。 吳佳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後半部附表編號11-台中商銀) (本訴) 吳佳鴻於105年5月6日某時許,假冒真安公司倉管,月薪達3萬5,000元,有還款意願與能力,並以其名下霧峰段之房地共8筆設定抵押之方式(此些不動產,為呂仲謙安排借名登記在吳佳鴻名下),向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借款,台中商銀承辦人員因而誤信為真,同意核貸120萬元,尚積欠115萬2,263元。 吳佳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附表三編號8-玉山銀行) (本訴) 吳佳鴻於105年3月4日某時許,前往玉山銀行,以真安公司業務之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核發信用卡,呂仲謙持之消費,尚積欠4,860元。 吳佳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件(被告吳佳鴻證據資料):
證據名稱 1.三信商銀106年11月7日三信銀字第10605271號函檢附之相關貸款資料 2.三信商銀106年9月18日三信銀字第10604267號函檢附之相關貸款資料 3.三信商銀陳報狀檢附之相關貸款資料 4.三信商業銀行110年10月2日提出之陳報狀後附之借據 5.台中商銀107年1月3日中業執字第1070000037號函檢送之三井公司貸款資料 6.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00033339號函檢送三井公司放款相關資料 7.台中商銀107年1月3日中業執字第1070000037號函檢附送真安公司貸款資料 8.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3日中業執字第1100033877號函檢附真安公司貸款相關資料 9.台中商業銀行110年11月4日中業執字第1100033999號函檢送被告吳佳鴻貸款資料 10.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1月5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212185號函檢送之貸款資料 11.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0月28日玉山卡(債)字第1100001674號函檢送信用卡申辦資料 12.被告吳佳鴻之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好康卡申請書及相關申辦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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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真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