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騰源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6831號、第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騰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宗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諭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為闕隆文,名義負責人為李明展,闕隆文、李明展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6年9月4日,以宗諭公司之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借款新臺幣300萬元,李明展為連帶 保證人,三信銀行承辦人員誤認宗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李 明展,且有實際營業,而有還款之意願與能力,因而誤信為 真,同意借款期限1年,動撥金額總餘額在300萬元內,均得 隨時向三信銀行申請動用。闕隆文、李明展於107年3月8日 ,申請動用94萬5,000元(繳息至107年6月8日),又於107 年3月12日,申請動用117萬3,375元(繳息至107年6月12日 ),另復於107年3月19日,申請動用81萬6,900元(繳息至1 07年6月19日),三信銀行依約撥款,但宗諭公司僅繳付部 分利息,本金均未清償。因認被告鄒騰源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依據證人闕隆文、李明展、宗諭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可以 認定被告與宗諭公司完全無關,而卷內三信銀行提出之陳報 狀(109年11月16日、110年10月20日)顯示,宗諭公司上開 借款,與被告無關,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張嘉宏、陳昭蓉、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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