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號
111年8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秋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鄭如華
邱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民國
110年5月18日屏府教特字第11019220300號行政裁處書處分、教
育部110年10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1251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麟洛國小代理教師,因原任學務組長請長期病假 ,爰自109年2月1日起擔任學務組長,兼負校安事件通報 職務。該校於109年11月23日上午8時10分全校集合升旗時 ,經由該校導師告知其班上學生疑似發生性騷擾事件(下 稱系爭性騷事件),該校輔導組長對該事件初步了解後, 於109年11月23日上午9時10分進行關懷E起來通報(編號C P00000000)。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上午10時48分進行校 安通報,並列印通報單逐級核章,且於109年11月24日召 開該校109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因家 長無意願調查,於學生輔導後完成結案作業。然原告並未 於通報時於系統上按出「通報完成」鍵,直至109年11月2 6日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回覆填報系統」 進行填報時,始發現無該案之校安序號,經與被告教育處 承辦人員連繫後始悉上情,並於109年11月26日16時再進 行校安通報(校安序號0000000),然已造成通報延誤。 ㈡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因自身疏忽致未依性別平等教育 法(下稱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通報時間24小 時內進行通報,造成事件延遲通報55小時,本應依「屏東
縣政府處理各級學校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程序及裁罰基準 」第4點「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之裁罰基準」之第10 項規定,裁罰原告6萬元,然因考量原告未受過校安通報 系統操作研習訓練及第1次獨自操作通報系統,誤按暫存 未注意上傳是否成功,致未能即時完成通報,尚屬情有可 原,遂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酌減罰鍰至 1/2,並於110年5月18日以屏府教特字第11019220300號行 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3萬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教育部於110年10月28日以臺教法㈢字第110012 517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為不服,即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伊案發當日接獲系爭性騷事件通知後,即通知輔導組,並 於同日10點48分登錄校安通報系統進行通報。於同日通知 學生家長到校了解事件始末,家長願意原諒行為人後簽署 不調查同意書,學校於同年月24日召開性平會議及輔導會 議,決議該事件續由輔導老師協助輔導,並於同年月25日 進行全校性平教育宣導,顯見伊對此事件處理方式態度積 極。且伊因負責校安通報之教師因病請長假,而在未受過 校安通報系統操作研習訓練之下,倉促接下該職務。在此 之前,學校或主管機關從未對伊施以通報知能培訓,致伊 就校安通報系統知操作經驗不足,僅因未能按下「完成通 報」,而遭被告認定延誤通報校安事件,是伊應受責難程 度實為極低。且未按下完成通報一事既無害學生權益,就 整件事件之調查亦無影響,對伊實更無任何利益之可言。 再者,伊為代理教師,月薪僅4萬元左右,原處分裁處伊 近7成之收入實為過高,忽略伊對教學及兼任其他行政工 作之付出與努力,對伊顯有不公。
㈡又訴願決定書稱教育部資訊網之下載專區有校安通報使用 者操作手冊可供使用者參考云云,倘依教育部之邏輯,教 育部及被告僅需將資料上網要求承辦人員自行研讀即可, 何以每年須編列預算舉辦研習?足徵教育部上開理由僅係 為被告未給予伊學習機會之卸責之詞。是被告既已肯認伊 未曾受過完整校安系統研習訓練,卻苛責伊不熟悉該系統 之操作,實屬強人所難,欠缺期待可能性。復參性平法規 定應於24小時內完成通報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學校、主管 機關迅速知悉、立即採取相應措施。而伊自接獲系爭事件 通知後,處理態度積極,並無拖延怠慢,亦無造成學生權 益受損。雖因操作不當未完成通報,然無造成任何不利益 。原處分之不當裁處將永久留存於伊之人事紀錄,對伊影
響程度自屬非輕。被告未審酌此節,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併有違比例原則。
㈢再參教育部106年2月8日臺教學㈢字第106001433號函文意旨 ,教育部早已函請各級學校整合校安通報及社政通報人員 ,並施以通報知能培訓。然麟洛國小及被告未依該函進行 整合,亦未進行培訓,而逕將通報職務交予伊,伊僅能自 行摸索操作,致有未按下完成通報鍵之情。被告將延誤通 報之過草率加諸於伊,是為不教而殺謂之虐,原處分漏未 審酌個案具體情況,有裁量怠惰之嫌。再參高雄市政府教 育局早於108學年度即提及校安通報之常見缺失,其中所 謂暫存通報,未完成通報導致逾時之問題非為罕見,並曾 建請主管機關應改善通報系統,建立防呆機制提醒各級學 校承辦人員,以免造成爭議。然主管機關明知頻生該不合 理之狀況,卻不適時改善,反坐視不斷出現此類違規行為 ,方予以重懲,該懲處自屬違反誠信原則。
㈣末查,疑似校園性騷擾案件乃採校安通報、社政通報雙軌 制。而本件伊雖未按下完成通報而未向屏東縣政府教育處 完成校安通報,然麟洛國小已按規定向被告社會處完成通 報,是系爭性騷事件之通報已進入被告之可支配範圍,已 置於被告可資瞭解之狀態,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論以該案件已完成通報。
㈤綜上,本件已依法於24小時內完成登錄,相關因應措施均 已啟動,各方權益均無減損,伊僅因未曾受訓而不知暫存 非主觀機關之完成通報,此一缺失顯非立法者欲處罰之行 為。原處分存有上開違誤,求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性平法之通報義務主體為學校全體教職員工,義務產生 時點係以學校第一時間知悉疑似校園性平事件時起算,無 授權通報義務主體斟酌案件情節而為通報與否之裁量空間 ,即無以「再行瞭解」後再作成「有無通報必要之決定」 。是即便原告稱系爭性騷事件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不依法 續行調查,無妨害學生權利云云,惟仍無法免除原告因自 身疏忽而未應依法完成通報之法定作為義務。查原告自10 9年2月1日起擔任學務組長並兼負校安通報職務,雖未曾 受過系統操作研習訓練,然曾與前任組長進行完整職務交 接,並教導原告系統操作流程,顯見原告非為完全未受過 校安通報系統之操作訓練。而原告因自身疏忽,致事件延 遲通報達55小時,依法本應裁罰原告6萬元,然考量原告 未受過校安通報系統操作研習訓練及第1次獨自操作系統
誤按暫存未注意上傳是否成功,尚屬情有可原,遂酌減罰 鍰至1/2。原告指摘被告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係誤解法令 與事實,顯不足採。
㈡又教育部、學前教育署及被告前均曾提醒各級學校,關於 社政通報或校安通報其中一種漏未通報或延遲通報而遭裁 罰之情事,明確說明校園性別事件之社政及校安通報均務 必於24小時內完成通報,業已盡事先預防之義務。再被告 告於109年度多次辦理相關事件之研習及各類研討會,均 重申學校宜將通報權責人員整合至校安通報人員,被告並 無原告所稱未盡培訓之責,並已盡事中管制之義務。雖該 校未依規定整合通報權責人員,仍將社政通報及校安通報 之權責分屬於輔導組長及學務組長(即原告)。而系爭性 騷事件係由導師先告知原告,再由原告告知輔導組長,輔 導組長能於24小時內完成通報,而原告卻僅按下暫存鍵, 未於24小時內完成通報,此與學校是否將通報權責人員宜 整合至校安通報人員並無相關,且無原告所稱之被告未盡 整合之責。再者,學校於進行一般事件或性別事件之校安 通報流程及操作均相同,通報流程頁面最後只有3個清晰 、明顯且可辨識之按鈕,分別為「上一步」、「暫存」及 「通報完成」,原告自身疏忽未予謹慎操作,實應歸責於 原告。
㈢另原告稱社會處與教育處同為屏東縣政府內單位,其社政 通報應已置於被告可支配之範圍云云。惟查,本件之法定 (社政)通報及校安通報其主管機關分屬被告內之單位社會 處及教育處,其管轄分別為社政與教育,管轄通報事項均 不相同,且教育部早於106年間即已明確說明漏未通報或 延遲通報將予受罰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所陳, 應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所為事證明確,其主張俱非可採,原處分核無 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性平法第21條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 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 四小時。」
⒉性平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 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 報。」
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16條第1項:「學 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應立即以書面或其他通訊方式通報學校防治 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 辦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一、依相關法律規定 向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通報。二、向學 校主管機關通報。」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⒌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⒍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 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 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 ,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 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⒎屏東縣政府處理各級學校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程序及裁 罰基準項次十:「違反第21條第1項,同一案件:㈠延誤 未滿24小時者處3萬元。㈡延誤24小時以上未滿72小時者 處6萬元。」
㈡經查,原告自109年2月間起擔任麟洛國小代課教師,同時 代理該校之學務組長職務,依該校規定,原告亦為代表該 校通報包含性平法等校安事件在內通報業務負責人;系爭 性騷事件發生於000年00月間,原告係於109年11月23日上 午8時許知悉事件發生,嗣該校輔導組長於同日上午9時10 分許線上完成「關懷E起來」之「社政通報」後,取得個 案序號CP00000000號,並將序號交由原告接續辦理性平法 第21條之「校安通報」,原告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在「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回覆填報系統」(下稱通 報系統)上暫存通報檔案後,即列印紙本交由該校單位主 管及校長簽核用印,嗣原告於同年11月26日發現線上通報 作業並未成功,即於同年11月26日16時00分許,再於通報 系統完成線上通報;被告嗣認原告於知悉系爭性騷事件後 ,有延誤通報逾24小時情事,於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有違,即依同法第36條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萬元 系爭漏報事件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屏東縣 政府110年5月18日屏府教特字第1109220300號行政裁處書 1紙(本院卷ㄧ第12頁)、教育部110年10月28日臺教法㈢字 第1100125173號訴願決定書1份(卷一第13至16頁)、教 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事件序號0000000 通報資料影本1紙(卷一第17頁)、麟洛國小109年11月23 日上午9時10分進行關懷E起來通報資料影本1紙(編號CP0 0000000)(本院卷二第4至5頁)、麟洛國小109年11月23 日上午10時48分校安通報資料影本1紙(卷二第7頁)、麟 洛國小109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卷 二第9至10頁)、麟洛國小109年11月26日16時再進行校安 通報資料(校安序號0000000)影本1紙(卷二第12至13頁 )、被告製作之麟洛國小校安通報(校安序號0000000) 性別事件大事紀1份(卷二第17至18頁)、麟洛國小校安 通報(校安序號0000000)該案違反性平法事件程序原因 自述表1紙(卷二第20頁)、屏東縣政府於110年4月6日召 開處理各級學校違反性平法事件之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及簽 到表各1紙(卷二第22至23頁)及麟洛國小校安通報(校 安序號0000000)訪談紀錄1份(卷二第30至33頁)等可佐 ,上情信屬實在。
㈢查原告為性平法第21條第1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防治準則》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教師,且代理麟洛國小學 務組長職務而為該校違反性平法校安事件之通報窗口,即 負法定義務於知悉系爭性騷事件發生後24小時內,應向縣 (市)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教育處為「校安通報」。又原 告對於本件未確實於24小時內完成系統線上通報並無爭執 ,且對系爭事件遲延通報時間逾55小時亦無異議。再依行 政罰法第7條規定,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違反,如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應予裁罰,而本件線上通報作業未即時完 成,係因原告誤認通報資料之系統暫存為已上傳之情,迭 為原告於系爭事件案發後「自述表」上(本院卷二第20頁 被證7參照)及該校本件訪談紀錄之原告自撰「陳述意見書 」(本院卷二第30頁被證11參照)上自陳無訛,則原告就本 件遲延通報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 堪認定。是本件被告依性平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行政罰 法第8條後段及第18條第1項及《屏東縣政府處理各級學校 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程序及裁罰基準》項次十等規定,經 酌減後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固主張:
⒈系爭校安線上通報系統,未有防呆通知機制,未能適時 提醒原告於操作暫存資料時,告知原告登載之資料並未 上傳,則系統顯有瑕疵,且易陷使用者於類如本件疏未 上傳困境,況依其當日印象,伊認為伊已確實有上傳本 件通報,惟未曾接獲系統告知伊未完成通報之警訊,則 本件疏未及時上傳通報,不應全然歸責於伊等語。然查 ,原告案發前半年即已擔任學務組長,負該校校安通報 職責有如上述,佐參校安通報系統除本件性騷事件通報 外,亦有一般如學生受傷、生病等校園安全事件之通報 事項,而原告前亦曾使用同一系統自109年2月7日起迄1 09年11月16日止,經向被告即縣府教育處通報約8次, 此有被告提出之歷次校安事件通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151至160頁背面),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情 亦無爭執(本院卷第43頁111年7月5日審理筆錄下方參照 ;按上開8次通報計算,已經扣除原告當庭否認為其所 操作上傳之卷附158頁、160頁2次通報事件),則原告就 本件校安通報系統之操作,顯難諉稱不熟悉。原告固亦 主張,本件性平事件通報之系統操作,與上開一般校安 事件之通報流程並不相同,伊前僅有1次性平法通報之 操作經驗,無法因伊曾歷數次之一般通報系統操作,而 比擬推論伊對該通報系統顯為熟稔等語。(本院卷一第4 3頁背面筆錄下方參照)然經本院函詢被告2類事件系爭 通報系統之操作有無差異?業據被告以111年8月3日函 文檢附該系統之操作畫面截圖覆知本院,2類事件系統 操作皆相同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又經本院核對上開 截圖內容,系統就上開2類事件之通報畫面,設定應屬 大略一致,即初始於「主題別」該欄位,可點選「暴力 事件與偏差行為」等一般事件(本院卷一第63頁背面), 或「兒童少年保護事件(未滿18歲)」等性平事件(本院 卷一第65頁背面),而依序操作後,2類事件之最終畫面 均於下方提供「上一步」、「暫存」、「通報完成」等 3個反黑選項按鍵(本院卷第64頁背面、66頁背面參照) ,可供登載者決定暫存或者線上完成本件通報。並經對 照原告案發後於上開「自述表」及訪談紀錄中均提及, 可能當初係僅按暫存鍵存檔等語,本件應堪認定原告案 發時僅以「暫存」鍵暫存登載資料,並未確實點選「通 報完成」鍵,致而有本件漏報情事。至原告主張,一般 通報事件,線上通報系統有提供「續報」功能按鍵而得 以持續增添通報內容,性平事件則會顯示「此案件列管 中」而不得續報(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參照),顯見2事
件之通報介面顯然不同等語;惟再細譯原告所陳系統畫 面截圖,應係在「通報完成」後,2類案件因其性質不 同,致而有得續報或列管中而不得續報之差異,惟本件 顯然因為原告疏未於系統登載資料後按鍵上傳並完成全 案通報,而有系爭延遲通報事件發生,則系統縱有上開 差異設計,亦屬「通報完成後」階段之事,而與系統設 計是否易導致原告誤認未上傳通報為已上傳,應無相關 ,即難據為原告有利認定。
⒉系爭性騷事件,麟洛國小已由輔導組長於同日上午9時許 完成線上社政通報,顯未逾同日上午知悉系爭性騷事件 發生24小時,又被告機關與社政通報接收機關之社會處 固非同一單位,惟俱屬被告所屬內部機關,則上開社政 通報到達被告縣政府時,應認系爭性騷事件已進入被告 可支配資訊範圍內,被告即不應再以性平法上揭規定裁 罰原告等語。惟按,系爭性騷事件之發生,同時可能涉 及性平法第21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相關人員24小時內法 定通報義務,又前者之應受通報機關在地方為縣(市)政 府教育處,後者在地方則為縣(市)政府社會處,前者之 中央法令主管機關為教育部,後者則為衛生福利部,前 者通稱為「校安通報」或「性平通報」,後者則通稱「 社政通報」。依上可知,本於上位階法律規範目的不同 ,同一校安事件,確實可能異其應通報之中央或縣(市) 主管機關,又法規目的不同,保護法益亦有差異,致權 責機關亦有不同,或生疊床架屋徒增通報義務人困擾訾 議,惟為朝社會福利國家目標邁進,政府部門互為交織 形成綿密保護網,亦為情況使然。為減輕通報單位業務 負擔,教育部遂於106年2月18日以臺教字國署學字第10 60014622號函通令縣市政府,宜整合2通報系統統由「 校安通報」負責人統籌通報「校安通報」、「社政通報 」(本院卷二第172頁,被證24參照),被告亦以106年2 月20日屏府教特字第10605781500號函令轉知包括麟洛 國小在內各高國中及小學,宜辦理上開整合事宜。(本 院卷二第170頁,被證23參照)查麟洛國小雖迄未依上函 辦理,而於本件案發時仍分別責由該校輔導組長、學務 組長各為上開類別線上通報,惟上函既屬行政指導性質 ,麟洛國小縱未積極整合,亦難認於現行法令顯有違背 ,自無從據此而為原告疏於及時通報之免責基礎。從而 ,校安通報、社政通報既異其法規體系,且自中央以降 之權責機關亦顯有不同,則2類通報義務是否落實,自
應分別以觀,本件自難僅以系爭性騷事件業經該校完成 社政通報,而可免性平法校安通報之責,此應為兒少法 、性平法24小時通報義務規定之當然解讀,原告上開主 張,與法規目的不合,並非可採。
⒊原告於109年2月間以代課老師身分,兼任學務組長業務 ,惟接任後未受完整教育訓練,期間僅據校方安排前手 以寥寥十餘分鐘交接業務,原告就本件通報系統全然不 熟悉,原告未接受完整之8小時教育課程訓練,即不應 將遲延通報之責歸咎原告,又原告所領月薪非高,本件 罰鍰金額幾乎裁罰原告1個月薪水,況系爭性騷事件當 事人已無意追究,且被告嗣已經社政通報及原告之補陳 通報而知悉本事件發生,未生實質損害於任何人,則原 處分仍裁罰被告3萬元,亦屬過重而於比例原則有違等 語。就原告上開主張,本院於審理中曾函請被告查明, 就原告擔任性平法事件通報負責人,是否有相關法規命 原告應受一定時數教育或業務訓練後始得擔任該職務, 業據被告以111年8月3日上函覆知本院:查無相關規定 等語。(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上方、㈣該段參照)則本件麟 洛國小縱如原告主張,未提供完整教育訓練,於法難認 有違。再觀以本件通報義務內容,依性平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並佐參前揭通報系統之操作,事實上難謂極度複 雜,如經有經驗前手適度交接,原告按理應無不能適時 完成通報情形。況原告操作同一通報系統迄本件案發時 已完成約8次一般事件通報有如上述,難謂全無接觸本 件線上通報系統經驗,參照原告於案發當場尚知悉登載 系爭性騷事件資料後列印並簽請上級主管簽核(本院卷 二第7頁背面參照),原告就系爭線上系統操作有基本知 識,堪可認定,本件應僅為原告於案發當下業務繁雜致 有疏漏而未及上傳,純屬操作過失,與原告未熟稔通報 流程,應無絕對關係。再本件遲延通報已達55小時,為 兩造於本件審理中未曾爭執者,則依循性平法第3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及《屏東縣政府處理各級學校違反性別平 等教育法程序及裁罰基準》項次十「違規情節及裁罰基 準」,同一案件延誤未滿24小時者,處3萬元罰鍰,延 誤24小時以上未滿72小時者,處6萬元罰鍰,則本件原 應裁罰原告6萬元罰鍰為合於上揭規定。然被告念以原 告本件疏漏案情單純,原告非有重大惡意違章而應嚴與 責難,並考量原告僅為職務代理人地位,而援引行政罰 法第8條後段、第18條等規定酌減原告罰鍰金額為3萬元 ,已屬對原告有利之裁量權積極行使,被告前揭指摘原
處分裁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有誤會,難以採認。況 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被告減輕處罰時,罰鍰 不得低於法定罰鍰額1/2,揆諸上揭性平法法定裁罰金 額標準為6萬元,被告本件亦係以法定最低金額之1/2即 3萬元裁處原告,已屬被告於法定裁量範圍內所作對原 告最有利裁量結果。至原告主張,本件性騷事件當事人 已無追究之意,遲延通報未生實質損害部分,按性平法 上開24小時內通報義務規定,係誡命作為義務之課與, 亦即,無論遲延通報有無生實質損害或危害於當事人, 僅消違反作為義務,即義務人即應受裁罰,此屬抽象危 險犯之立法體例,自無再行探究實質損害發生與否餘地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同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有知悉系爭性騷事件發生後未於24小時內 及時通報被告之疏漏,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與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八、末以,原告為代理老師,兼辦行政業務,於近年學校營運不 易,人力窘迫情形下,常需擔任多重業務,相對正職僱員, 福利少、責任重,辛勞備極,本院實為了然。原告在校應為 一克盡職責之人,就承辦業務求辦理妥當,此由原告本件案 發後尚能及時書面列印系統登載資料,依序辦理陳核予教導 主任及校長用印,堪以認定,負責任之態度,殊值肯定!本 件應為原告於業務百忙中,一時疏忽致有遲延,過失之情, 顯非重大。惟法重情輕,被告暨本院縱循法律規定而為原告 最有利認定,仍無從為原告本件過失責任全免,業說明如上 。又本件麟洛國小就代理教師之相關職務訓練保障,容或有 不足之處,宜借本案積極檢討改善,果如原告所述,有109 年8月間被告舉辦性平法教育訓練,因原告身分未定(續聘與 否未定)致無從代表參加上開課程,則該校就聘用之代理教 師應如何落實並提供周全職前訓練、交接?實為學校負責人 應深思議題。否則,承辦人更迭頻繁之業務,終將成為學校 燙手山竽,若更遭主管機關裁罰如本件,校譽反噬,諒亦非 負責人所祈。本件處罰非輕,罰鍰外,於原告向來自重之榮 譽感,必有斲傷,此應為原告努力於本件救濟程序中爭取回 復者。本院亦盼藉此鼓勵原告,毋因一時挫折而有氣餒,雖 教師工作僅為代理,惟樹人需百年,所任業務,實為臺灣邁 向更文明法治國家之重要基石,正職或代理老師,同等重要
。唯原告仍守信念,堅持於崗位,殷殷學子,為有明燈可依 。祈藉本案自我惕勵,當有所獲。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