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促字第323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葉庭歡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蔡苡薰即蔡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所發支付命令,應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主文中關於「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於此亦有準用 。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大眾銀行)聲請信用卡使用,因 未依約按期清償信用卡款項,大眾銀行因而聲請本院對債務 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核發95年度促 字第32390號支付命令,大眾銀行嗣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又 本院查核前開支付命令確實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