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號
PTDV,111,重訴,1,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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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黃姿玲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黃進丁
黃龍文
黃進財
黃添財
黃賜福


黃賜農
黃陳連市
訴訟代理人 陳育佐

被 告 黃程祐
法定代理人 周巧
被 告 蘇楀琪
訴訟代理人 蘇張秀英
被 告 鄭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 二所示,即:㈠如附圖編號1所示面積585.61平方公尺部分, 分歸由被告黃進丁取得。㈡如附圖編號2所示面積951.05平方 公尺部分,及如附圖編號13所示面積519.44平方公尺部分, 分歸由被告黃龍文黃程祐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割結果 」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㈢如附圖編號3所示面積 497.21平方公尺部分,及如附圖編號12所示面積1,106.85平 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黃進財取得。㈣如附圖編號4所示面 積394.36平方公尺部分,及如附圖編號9所示面積840.68平 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黃添財取得。㈤如附圖編號6所示面 積120.05平方公尺部分,及如附圖編號8所示面積1,115.01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黃賜福黃賜農取得,並按如附 表二「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㈦如附 圖編號5所示面積738.82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原告及被告 黃陳連市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㈧如附圖編號7所示面積1,000平方公尺部 分,分歸由被告黃陳連市取得。㈨如附圖編號10所示面積202 .9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蘇楀琪取得。㈩如附圖編號11 所示面積67.64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鄭志輝取得。如 附圖編號14所示面積273.4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兩造取得 ,並按如附表二「如附圖所示編號14(道路)分配比例」欄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黃龍文黃進財黃賜福黃陳連市蘇楀琪以 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 地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
三、被告黃龍文黃進財黃賜福黃陳連市黃程祐蘇楀琪 均陳稱:主張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同意分割。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 至230頁),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 割期限之情事,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琉球風景特定區之保護區,並無不能分 割之限制,有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及東港地政函文可佐(見本 院卷第223、241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 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再按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 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 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西側臨中華路、東側臨相埔路,有兩座墳墓 坐落系爭土地西側地界附近,以及其上有被告黃陳連市所有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東側 地界附近,該屋前有水泥路可直接通往相埔路;被告黃進財 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13之32號房屋,坐 落系爭土地東北側地界附近,而上開兩房屋間之空地現由被 告黃進財種菜使用;被告黃進財另在系爭土地西南側地界附 近,設置鐵絲圍籬及水泥柱為界種菜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9至278頁、第281至283頁)。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413.06 平方公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並無困難,且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前段規定,且較為適宜。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按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357、383頁,下稱系爭 分割方案),其中附圖編號14部分劃為道路,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依原有應有比例保持共有,以利通行,其餘土地則按 共有人之多數意願為原物分配,且各共有人依系爭分割方案 所受分配土地均屬方整,並接近共有人目前使用現況,可避 免系爭土地上共有人已興建之建物拆除,以減少共有人間之 損害,俾利土地及建物發揮最大效益。又原告及被告黃陳連 市同意取得之附圖編號5部分,雖為未臨路之袋地,然與該 部分相連之鄰地為原告所有,得藉此連接對外道路,有本院 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32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03至409頁),尚屬合理之安排。復參以被告黃龍文、黃程 祐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將附圖所示編號2、13部分 ,分歸於其等保持共有;被告黃賜福黃賜農表示願意繼續



維持共有關係,將附圖所示編號6、8部分,分歸於其等保持 共有;原告及被告黃陳連市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將 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分歸於其等保持共有,以及被告就系 爭分割方案均未表示反對意見等情,是本院考量土地現況、 對外通行利益、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聯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分割結果,原告受分配土地面積 短少0.01平方公尺,被告蘇楀琪則多受分配0.01平方公尺, 增減之面積甚微,且原告表示毋庸以金錢補償,爰不另為補 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進丁 47050分之3385 同左 2 黃龍文 8469分之695 同左 3 黃程祐 8469分之835 同左 4 黃進財 94100分之18544 同左 5 黃添財 94100分之14278 同左 6 黃賜福 94100分之7139 同左 7 黃賜農 94100分之7139 同左 8 黃陳連市 941分之150 同左 9 黃姿玲 47050分之2551 同左 10 蘇楀琪 47050分之1173 同左 11 鄭志輝 47050分之391 同左
附表二:分割方法(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如附圖所示編號14(道路)分配比例 受分配取得面積和 增減面積 1 黃進丁 605.28 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585.6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47050分之3385(換算面積:19.67平方公尺) 605.28 無面積增減 2 黃龍文 690.41 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951.05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519.44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黃龍文:306分之139 黃程祐:306分之167 8469分之695(換算面積:22.44平方公尺) 690.41 同上 3 黃程祐 829.48 8469分之835(換算面積:26.96平方公尺) 829.48 同上 4 黃進財 1657.94 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497.21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1106.85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94100分之18544(換算面積:53.88平方公尺) 1657.94 同上 5 黃添財 1276.53 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394.36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840.6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94100分之14278(換算面積:41.49平方公尺) 1276.53 同上 6 黃賜福 638.27 如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120.05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1115.01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黃賜福:2分之1 黃賜農:2分之1 94100分之7139(換算面積:20.74平方公尺) 638.27 同上 7 黃賜農 638.27 94100分之7139(換算面積:20.74平方公尺) 638.27 同上 8 黃陳連市 1341.08 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1000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941分之150 (換算面積:43.58平方公尺) 1341.08 同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738.82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黃陳連市: 73882分之29750 黃姿玲: 73882分之44132 9 黃姿玲 456.15 47050分之2551(換算面積:14.82平方公尺) 456.14 減0.01 10 蘇楀琪 209.74 如附圖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202.9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47050分之1173(換算面積:6.82平方公尺) 209.75 增0.01 11 鄭志輝 69.91 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67.64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47050分之391(換算面積:2.27平方公尺) 69.91 無面積增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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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