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邱丸
相 對 人 郭育綾
上列聲請人改定受輔助宣告之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邱丸(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關係人郭銘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郭憲仁(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郭憲仁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邱丸之子郭憲仁(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輔宣字第2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邱 丸及相對人郭育綾為其共同輔助人,惟聲請人邱丸現年事已 高,輔助郭憲仁之日常事務已漸感吃力,而相對人郭育綾居 住於桃園,不便於協助處理郭憲仁之日常生活,考量關係人 郭銘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郭憲仁之胞弟,與聲請人及郭憲仁 均居住於屏東,對郭憲仁之狀況瞭解,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郭銘縉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 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 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6年 度輔宣字第29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證明書、親屬會議紀 錄等件為憑,本院另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輔宣字第29號
民事裁定及卷宗審閱無誤,本院審酌輔助人即聲請人為35年 12月8日生,已高齡76歲,其體力已難單獨擔任輔助人,如 由其單獨任輔助人,恐有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而 相對人郭育綾居住於桃園,客觀上亦難以即時協助高齡之聲 請人處理受輔助宣告人之生活事務,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其聲請改定輔助人,即屬有據。又本院考量關係人郭銘縉 與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人同住於屏東,在生活事務上可協助 原輔助人照顧受輔助宣告人,對於輔助人角色職務亦有認知 ,並有意願與聲請人擔任共同輔助人,原輔助人即相對人郭 育綾、受輔助宣告人之胞妹郭惠敏、受輔助宣告人之姑姑郭 麗珠等人均同意改由關係人郭銘縉擔任共同輔助人,有親屬 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至親均同意由關 係人郭銘縉共同輔助,因認由聲請人、關係人郭銘縉共同擔 任郭憲仁之輔助人,較符合受輔助宣告人郭憲仁之最佳利益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