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簡正杉
被 告 張蓉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1萬2,87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向伊銀行借款新台幣( 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2月18日起至113年2月18 日止,約定利息第1至3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8計算,第 4至60個月按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3.42機動調 整計算(110年11月18日至111年4月14日為週年百分之0.8加 週年百分之3.42,即週年百分之4.22;111年4月15日為週年 百分之1.08加週年百分之3.42,即週年百分之4.5),按月 攤還本息,還款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詎被告 自110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伊銀行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資料查
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25-27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 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 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 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