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蘇勉亞
被 告 曾夏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参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0日起至98年5月5日間向原 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305,000元,被告雖曾於97年4 月起至100年7月間陸續返還總計63萬元,然自100年7月8日 起即藉故不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675,000元。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75,000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雖曾於111年5月 9日調查期日到場,然未就原告主張為何聲明或反對之陳述 。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 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 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477、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統計 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被告還款統計表各1份(本院111年 度司促字第326號支付命令卷第9至41頁)附卷可稽。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為任何爭執原告 主張之陳述,堪信原告所述屬實。又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核屬 未定期限借貸,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且原告係主張以本院11
1年度司促字第326號支付命令裁定之送達為催告返還之意思 表示(本院卷第59至60頁),依上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1年4月12日,經核閱送達 證書(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26號支付命令卷第69頁)自明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675,000元,及自111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所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 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32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