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33號
PTDV,111,訴,333,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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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高指偉

訴訟代理人 陳小櫻

被 告 陳武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5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8,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3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但兩造曾於本院102年度司屏調簡字第108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3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A 部分)由伊管理使用,然被告在系爭A部分傾倒砂石及放置花 盆,妨礙伊管理使用之權限,爰依系爭調解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A部分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予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兩造曾成立系爭調解,系爭A部分由原告 管理使用一節不爭執,然伊所放置之砂石及花盆僅占用系爭 A部分之一部分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於102年5月15日成立系爭 調解,由原告單獨管理使用系爭A部分,以及系爭A部分遭被 告放置砂石及花盆等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及系爭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 頁、第29至37頁、第69至7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 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 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系爭調解 ,原告就系爭A部分有單獨之管理使用權,被告亦不否認其 有在系爭A部分放置砂石及花盆等地上物之情事(見本院卷 第96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A部分上之 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調解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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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