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鄭勇成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林克明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林龍華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林登雲
林大鈞
林南宏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曾文煜(被繼承人黃秀梅之繼承人)
曾文浩(被繼承人黃秀梅之繼承人)
曾文正(被繼承人黃秀梅之繼承人)
曾芯惠(被繼承人黃秀梅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黃文忠之遺產管理人
黃貞玉
劉晏汝
劉雪嬌
劉雪玲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雪莉
被 告 李衍志律師即被繼承人劉玉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文煜、曾文浩、曾文正、曾芯惠應就被繼承人黃秀梅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七六五點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十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上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被告各該金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被告庚○○分擔十分之二,並由被
告辛○○、己○○、甲○○分別分擔三十分之四、三十分之一、三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辛○○、庚○○、甲○○、己○○、癸○○及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 人壬○○之遺產管理人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765.80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辛○○、庚○○、甲 ○○、己○○、乙○○、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管理人 、癸○○、丑○○、辰○○、寅○○、卯○○、李衍志律師即被繼承人 子○○之遺產管理人及被繼承人黃秀梅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係如附表一所示)。茲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辛○○、庚○○、甲○○ 、己○○及原共有人午○○、丁○○、丙○○、戊○○所種植之檳榔樹 ,及被告庚○○所有抽水馬達、電表與被告辛○○所有原作為豬 舍使用之殘存紅磚牆壁等地上物,倘採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111年8月17日屏潮法字第456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即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則該方案非僅與到場 共有人所表達之意願相符,且分割後之土地均不致形成袋地 ,至上開水塔、電表及部分檳榔樹於分割後,雖將多數坐落 於原告分得部分之土地,然就此越界占用之地上物問題,容 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另行協商處理,並無礙於系爭土地之分 割。再者,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 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分割之方法未能協議。此外, 共有人壬○○、子○○於起訴前即已辭世,且因其等之繼承人均 已聲請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故應以經法院選任之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即被 繼承人子○○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末者,另名共有人黃秀梅 於起訴前業已死亡,惟其等之繼承人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各 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自得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各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秀梅於系爭土地所遺應有部分1080分之 11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3、4項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且由原告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所載「應 受補償金額欄」所示被告各該金額。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
三、被告辛○○、庚○○、甲○○、己○○及癸○○均稱:同意以附圖即附 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且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 壬○○之遺產管理人則稱:希冀能就同段1105地號土地併為分 割,且就受補償金額部分,請法院依法審斷等語。又李衍志
律師即被繼承人子○○之遺產管理人雖未到場,惟提出書狀表 示:願受補償,就分割方案並無意見等語。至其餘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 告辛○○、庚○○、甲○○、己○○、乙○○、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 壬○○之遺產管理人、癸○○、丑○○、辰○○、寅○○、卯○○、李衍 志律師即被繼承人子○○之遺產管理人及被繼承人黃秀梅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係如附表一所示),且無不分割之協議, 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又其中共有人壬○○、子○○於起訴前即 已辭世,且因其等之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 案,本院並分別選任許芳瑞律師、李衍志律師擔任被繼承人 壬○○、子○○之遺產管理人,故應以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壬 ○○之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即被繼承人子○○之遺產管理人 為被告。末者,另名共有人黃秀梅於起訴前亦已死亡,且其 之繼承人係如主文第1項所示各被告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同 段1105地號土地等鄰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 權狀、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度司 繼字第101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民事裁定、屏東縣○○鄉○○ 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 明書、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4日屏潮地二字第110 31058300號函、本院少年及家事法庭查詢表、本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46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99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卷 面、研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稿)、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本院強制執 行投標書、投標保證金封存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稿) 各1份(本院卷一第19、23至42、63至78、95至146、157、1 67、171至172、237至314頁及卷二第49、84至86、123、173 至194、199至223、255至258、323至326頁)附卷可稽,且 為到場之當事人所不爭執,復經調閱前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 件卷宗及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84號、108年度司繼字第138 1號、108年度司繼字第1109號等拋棄繼承事件全卷查明俱無 訛,至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反 對之陳述,堪信上情屬實。是以,原告依前揭各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各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黃秀梅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080分之11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前段及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係呈東北西南向之長方形,其上有被告辛○○、庚○○ 、甲○○、己○○及原共有人午○○、丁○○、丙○○、戊○○所種植之 檳榔樹,及被告庚○○所有抽水馬達、電表與被告辛○○所有原 作為豬舍使用之殘存紅磚牆壁等地上物,經本院前往現場勘 驗屬實,並有前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 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圖各1份(卷一第79至82、358至360、4 27至430頁及卷二第335至337頁)存卷為憑。 ⒉承上,倘依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即由原 告取得如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並由被告辛○○、庚○○、甲 ○○、己○○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核與到場共有人所表達之意 願大抵相符,至上開水塔、電表及部分檳榔樹於分割後,雖 將多數坐落於原告分得部分之土地,然就此越界占用之地上 物問題,原告及被告辛○○、庚○○、甲○○、己○○均表示將由其 等另行協商處理等語(卷二第332頁)。此外,被告辛○○、 庚○○、甲○○、己○○間具親誼關係,且應有部分經換算為面積 後非鉅,若為各別分割恐難以有效利用,是由其等就所分配 如編號C部分之土地,以100分之30、100分之60、100分之5 、100分之5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亦符合其等之意 願與利益。換言之,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對各共 有人並無不利之情,且各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尚稱方正,不致 出現難以使用之畸零地,有助於土地之妥善利用及管理,復 無分割困難或損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於分割後均不致形成 袋地,更與到場共有人所表達之意願大抵相符,業如前述。 從而,經本院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現況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之意願 等各節後,認以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 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公平、經濟及公益等原則,應屬適當、允 洽,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系爭土地因按前述方法為分割,故部分共有人有如附表二「 面積增減」欄所示之面積增減,即如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 欄」所示被告所分得土地不足按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依 前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之。茲關
於原告應付金錢補償之數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 萬巒鄉,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土地之住宅區,經核閱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及使用分區證明書甚明。又採上開分 割方案,原告得以充分使用土地,有助土地利用之最佳化。 況且,於原共有人午○○、丁○○、丙○○、戊○○所有應有部分經 查封拍賣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99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中,經本院囑託研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 合理價格為鑑定,該所鑑定後認鑑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13,500元,亦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土地價值分析表 各1份(卷二第173至178頁)為憑,且原告亦同意以此價格 為補償,業據原告供承在卷(卷二第332頁)。本院衡酌上 開各情,因認以此價額為補償金之計算數額,尚屬適當、允 洽,故依此計算原告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欄 」所載被告各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各規定提起本訴,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六、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系爭土地既因無 法於訟爭前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本訴,縱本院認原 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然各共有人既均因系爭土地之 分割而互蒙其利,且系爭土地之分割結果係由原告及被告辛 ○○、庚○○、甲○○、己○○取得土地,至其餘共有人則未分得土 地而受領補償金,若其等需再加計訴訟費用之分攤,則實際 所得受分配之補償金額恐將全數扣罄,對其等難認公允。本 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告表示願負擔其中10分之6之訴訟費 用,至被告辛○○、庚○○、甲○○、己○○則稱願負擔剩餘10分之 4之訴訟費用之意見(卷二第333頁),且由本院依職權為權 益比例分配調整,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10分之6 ,被告庚○○分擔10分之2,被告辛○○、己○○、甲○○分別分攤3 0分之4、30分之1、30分之1,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一(系爭土地登記現況及分割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巳○○ 720分之389 2 乙○○ 48分之1 3 辛○○ 8分之1 4 庚○○ 4分之1 5 曾文煜(被繼承人黃秀梅之繼承人) 1080分之11 (公同共有) 6 曾文浩(被繼承人黃秀梅之繼承人) 7 曾文正(被繼承人黃秀梅之繼承人) 8 曾芯惠(被繼承人黃秀梅之繼承人) 9 壬○○(管理者:許芳瑞) 1080分之1 10 癸○○ 1080分之1 11 己○○ 48分之1 12 甲○○ 48分之1 13 丑○○ 5184分之11 14 辰○○ 5184分之11 15 卯○○ 5184分之11 16 寅○○ 5184分之11 17 子○○(管理者:李衍志) 6480分之11 合計 1分之1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換算取得面積 增減表;單位:平方公尺,折算面積經權宜調整,小數 點後第3位或捨去或進位):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面積 分割後取得土地 分割後面積 面積增減 1 巳○○ 413.75 編號A+B 446.7 +32.95 2 乙○○ 15.95 0 -15.95 3 辛○○ 95.73 編號C 319.10 (依100分之30、100分之60、100分之5、100分之5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0 4 庚○○ 191.45 0 5 己○○ 15.95 0 6 甲○○ 15.95 0 7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管理人 0.71 0 -0.71 8 癸○○ 0.71 0 -0.71 9 曾文煜、曾文浩、曾文正、曾芯惠(均為被繼承人黃秀梅之繼承人) 7.80 0 -7.80 10 丑○○ 1.62 0 -1.62 11 辰○○ 1.62 0 -1.62 12 卯○○ 1.62 0 -1.62 13 寅○○ 1.62 0 -1.62 14 李衍志律師即被繼承人子○○之遺產管理人 1.30 0 -1.30 合計 765.80 765.80 0
附表三(共有人補償金額表;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3,500元計 算;小數點後第3位或捨去或進位):
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巳○○ 乙○○ 215,325元 曾文煜(被繼承人黃秀梅之繼承人) 105,300元(公同共有) 曾文浩(被繼承人黃秀梅之繼承人) 曾文正(被繼承人黃秀梅之繼承人) 曾芯惠(被繼承人黃秀梅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管理人 9,585元 癸○○ 9,585元 丑○○ 21,870元 辰○○ 21,870元 卯○○ 21,870元 寅○○ 21,870元 李衍志律師即被繼承人子○○之遺產管理人 17,550元 合計 444,8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