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56號
原 告 郭昆能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順響、郭森水、郭連盛、郭潘牡丹間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32,152元(計算式:﹝3678
.44×5500×500371/0000000﹞+3678.44×5500×﹝134272/459805
+42311/456805+42311/45980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最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
三、請提出被告郭順響、郭森水、郭連盛、郭潘牡丹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如有已死亡者,則提出其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
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