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54號
原 告 陳奎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慶俊、王金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黃慶俊、王金生之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