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47號
原 告 柳麗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沛倫即賽嘉飛行場、A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原告所述之訟訴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79,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
。
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
「A」,其住居所記載「空白」,而未據提出明確之姓名及
住居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
出記載被告A正確姓名及住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到院。
㈢、應提出被告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無
關得予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