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409號
PTDV,111,補,409,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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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09號
原 告 吳順明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忠翰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請求分割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依土地之公告現值
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194,333元【計算式:259㎡×17,000元×37/51=3,194,33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
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被告李
忠翰、李展成李瑞宸李孟璋李孟輝李昭霆、李彥廷
鄭保元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到院。如共有
人中有死亡者,應改為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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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