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61號
PTDV,111,聲,61,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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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張昌益


相 對 人 張恆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2萬1,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005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移調字第21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以下分 別稱甲、乙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350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強制執行事件),對 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 號338號建物(以上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均為479284/540284)與 門牌號碼同鎮墾丁路30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等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甲調解筆錄所載張瑞美對伊 之新臺幣(下同)275萬元本息債權,於張瑞美死亡後,由其 子女蔡旻錩蔡博源蔡妤蘋繼承,而該債權業經伊與蔡旻 錩、蔡博源蔡妤蘋結算,尚餘174萬3,318元未清償,雙方 並同意不計息,則蔡旻錩蔡博源蔡妤蘋雖於乙調解筆錄 同意將其等繼承張瑞美因甲調解筆錄對伊所取得之275萬元 本息債權全部讓與相對人,相對人自僅得於174萬3,318元之 限度內請求伊為給付。伊屢次向相對人表示願一次向其給付 174萬3,318元,均遭拒絕,伊已依法將174萬3,318元向本院 提存所為清償提存,則甲調解筆錄所載張瑞美對伊之275萬 元本息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又伊已於111年8月12日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 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 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以甲、乙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等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又聲請人於111 年8月12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503號審理中等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及111年度訴字第5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而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倘不停止執 行,而由第三人拍定取得,恐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聲請 人亦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於其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債權未能實現 之損害。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 276萬3,318元本金、利息(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及執行費用2萬1,946元,則計算至本 院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之日即111年8月23日,相 對人之執行債權為:本金276萬3,318元、利息7萬9,493元【 0000000×5%×(210/365)=7949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及 執行費用2萬1,946元之總合,共計286萬4,757元。又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共計1,955萬7,500元【(2500+2902.84)×3300×47 9284/540284+0000000×479284/540284+0000000=00000000,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憑,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然高於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執 行之債權總額。是以,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損害,即 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286萬4,757元於停止執行期間延後 受償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275萬元,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其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 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 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



,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失為62萬697元【0000000×5%×(4+4/12 )=620697,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則本件以62萬1,000 元為擔保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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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