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78號
PTDV,111,簡上,78,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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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王志勇

被 上訴 人 王嘉頡
林鈺程


林育民

温承恩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君煒
被 上訴 人 阮意智

楊承翰
林居善



蔡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
本院潮洲簡易庭111年度潮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萬2,000元,及被上訴人己○○乙○○、丙○○、丁○○庚○○壬○○自民國109年11月29日起,被上訴人甲○○、戊○○、辛○○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二審上訴程 序準用之。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 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 均屬同法第469條第4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其 次,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設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戊○○ 、甲○○、辛○○分別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日、90年2月8日及9 0年5月26日,於109年11月9日上訴人起訴時,均尚未成年且 未結婚,而無訴訟能力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見110年度潮簡字第228號卷第16、17、20頁)。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戊○○、甲○○、辛○○起訴,未記載其等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及住、居所,其起訴不合程式,且被上訴人戊○○、甲○○ 、辛○○於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228號第一審訴訟 進行中,因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依上開規定,訴訟程序在被 上訴人戊○○、甲○○、辛○○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且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全體。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以上開110年度潮簡字第228 號判決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廢棄該第一審判決並發 回本院潮州簡易庭,惟原審仍未命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戊○○ 、甲○○、辛○○之法定代理人,且被上訴人戊○○、甲○○僅於言 詞辯論程序以口頭聲明承受訴訟,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提出書狀,並送達繕本於他造(被上訴人辛○○部分, 業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 開說明,原審未命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戊○○、甲○○、辛○○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且被上訴人戊○○、甲○○部分未 經合法聲明承受訴訟,即逕行言詞辯論,並進而為終局之實 體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惟上訴人已於 本院審理時補正被上訴人戊○○、甲○○、辛○○之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戊○○、甲○○亦已分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85-87頁),且兩造均同意由本院為裁判(見本院卷 第92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自為判決。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己○○因伊與其母張雅玲間有感 情及債務糾紛,於109年6月3日晚間11時許,以通訊軟體Wec hat(微信)召集被上訴人甲○○、戊○○、乙○○、壬○○、丙○○ 、庚○○辛○○、丁○○,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其住處集 合,並由被上訴人己○○使用張雅玲之臉書通訊軟體,以張雅 玲名義邀伊至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東隆門市見面 。嗣伊抵達後,被上訴人及少年陳○翔(下稱陳姓少年,業 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及傷害之意思聯絡,由被上訴人己○○、丁○○、乙○○將伊強押 上被上訴人己○○所駕駛,搭載被上訴人甲○○、戊○○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 濱派出所方向駛去,其餘諸人則分別駕駛或乘坐機車、自用 小客車,隨行在後。被上訴人甲○○於途中因伊反抗,並在車 內徒手毆打伊,嗣於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豐漁橋時,因伊激烈 反抗,影響行車安全,被上訴人等人遂將伊拉下車,而徒手 或持棍棒毆打伊,致伊受有前胸及後背多處挫傷瘀青、兩手 肘挫傷、頸部疼痛及頭暈之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 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醫藥費用607元、 機車修理費用2,500元、草藥粉費用5萬元、3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12萬元及慰撫金43萬元,合計60萬3,107元等情,並 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3,10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其等對於毆打上訴人及上訴人支出醫 療費用607元部分不爭執,惟上訴人之機車並無嚴重受損, 上訴人亦無草藥粉費用之支出,且上訴人於本件發生後不久 即參加廟會活動,應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至上訴人請求賠償 慰撫金43萬元,其數額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607元,及自109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 略以:本件刑事部分,被上訴人丙○○雖未經就妨害自由部分 起訴並判決有罪,但其與其他被上訴人顯然有共同意思連絡 ,被上訴人丙○○自應就不法侵害伊自由權部分負侵權行為責 任。又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慰撫金8,000元,其 數額顯然過低,此部分應再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9萬2,000 元,方屬相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39萬2,000元,及被上訴人己○○、乙○○、丙○○、丁○ ○、溫承恩壬○○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被上訴人 甲○○、戊○○、辛○○自111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本件起 因於上訴人長期騷擾被上訴人己○○之母張雅玲,造成張雅玲 精神恐慌,被上訴人己○○之行為實屬情有可原,其他被上訴 人則係基於朋友情誼而前往幫忙,且本件不法侵害行為前後 僅20餘分鐘,上訴人所受傷勢亦不嚴重,被上訴人之收入及



資力又均非甚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8,000 元,應屬相當,上訴人請求再增加慰撫金之數額,並不合理 。又被上訴人丙○○所應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應斟酌其刑事部 分僅經判決犯傷害罪,妨害自由部分與其無關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慰撫金8, 000元及醫藥費用607元,合計8,607元本息部分,暨駁回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機車修理費用2,500元、草藥粉 費用5萬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元及慰撫金超過40萬 元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查被上訴人己○○於109年6月3日晚間使用張雅玲之臉書通訊 軟體,以張雅玲名義邀上訴人至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 超商東隆門市見面,上訴人抵達後,被上訴人及陳姓少年共 同將被上訴人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被 上訴人己○○駕駛該車上路,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 濱派出所方向前進,被上訴人甲○○並於途中徒手毆打上訴人 ,嗣於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豐漁橋時,被上訴人及陳姓少年將 上訴人強拉下車,且徒手或持棍棒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 有前胸及後背多處挫傷瘀青、兩手肘挫傷、頸部疼痛及頭暈 之傷害。刑事部分,被上訴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894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 09年度簡字第1411號判處被上訴人共同犯傷害及強制罪(被 上訴人丙○○僅犯傷害罪),處被上訴人己○○有期徒刑3月及拘 役30日,處被上訴人丙○○拘役50日,其餘被上訴人各處拘役 50日及拘役30日(均應執行拘役70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1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關於陳姓少年不法侵害上訴人部分,業經本院潮州簡易 庭以110年度潮簡字第457號判決其應賠償上訴人慰撫金6萬 元本息,並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輔英科技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書、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411號、110年度簡 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及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六、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就其自由權遭不法侵害部分,請求 被上訴人丙○○與其他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於 法有據?㈡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多少數額為相當?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 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 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 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110年度台再 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丙○○係由被上訴人己○ ○邀集至其住處集合,嗣後上訴人遭強押上車,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方向行駛,途經豐漁橋時被拉 下車並以徒手毆打之過程,被上訴人丙○○均在場等情,為被 上訴人丙○○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丙○○係由被上訴人己○○邀 集到場,在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及身體、健康 權之過程均在場,顯見被上訴人丙○○與其他被上訴人及陳姓 少年應有意思聯絡,而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及身體 、健康權,本件刑事部分雖僅判處被上訴人丙○○犯傷害罪, 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該部分事實之拘束 ,從而,上訴人就其自由權遭侵害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丙○○ 與其他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於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 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權,有如前述 ,則上訴人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又上訴人為國中肄業學歷,擔任臨時工,月薪約3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己○○為國中畢業學歷,從事粗工, 月薪約2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甲○○為國中肄 業學歷,擔任臨時工,月薪約1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上訴人戊○○為專科畢業學歷,擔任作業員,月薪約2萬4,0 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乙○○為國中肄業學歷,擔任



油漆工,月薪為2萬4,000元至2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上訴人丙○○為高中肄業學歷,從事粗工,月薪約2萬5,000 元,名下有土地1筆;被上訴人辛○○為高職畢業學歷,擔任 裝潢學徒,月薪為2萬3,000元至2萬4,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上訴人丁○○為國中肄業學歷,從事粗工,月薪約2萬3,0 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庚○○為國中畢業學歷,從事 粗工,月薪約2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壬○○為 國中畢業學歷,從事送貨員,月薪約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 決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剝奪 行動自由之時間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且陳 姓少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命其賠償上訴 人慰撫金6萬元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慰撫金,以6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七、綜上所述,本件關於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於已確定之8,000元外,再連帶給付其5萬 2,000元,及被上訴人己○○乙○○、丙○○、丁○○溫承恩壬○○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9日)起, 被上訴人甲○○、戊○○、辛○○自111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 5萬2,000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予 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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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