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上訴 人 陳建銘
訴訟代理人 陳金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
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債務人對於有執 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 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 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1項、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上訴 人分別執債權憑證、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 訴外人潘其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163 號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0年6月10日製作系爭 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分配期日為110年8 月18日,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即110年7月27日向本院就系爭 分配表聲明異議,旋於1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核上 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潘其田積欠上訴人債務未為清償,其名下 不動產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上訴人則為併案債權人。潘其田不動產中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經以新台幣(下同)704,000元拍定,系爭 分配表次序6將被上訴人第1順位抵押權本金40萬元、108年1 1月7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共119,671 元、同段期間按日息0.1%(相當於年息36.5%)計算之違約
金218,400元,均列入分配,共計受分配694,358元。惟被上 訴人與潘其田間就借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付1%」計算, 遲延利息「逾清償日按本金每百元每日一角」計算,違約金 為「懲罰性違約金逾清償日按本金每百元日息1角」(下稱 系爭違約金)。上開利息、遲延利息部分,系爭分配表經執 行處以年息20%列計,已達民法第205條所約定利率之上限, 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潘其田另約定系爭違約金,換算已高達 年息36.5%,實屬過高。又潘其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為 足額之擔保,況另有遲延利息之約定,已足填補被上訴人因 潘其田遲延給付所有之損害,且該違約金係逾清償日後按日 計算,並無上限,乃隨時間遞嬗將累積鉅額違約金,對潘其 田顯非公平,潘其田怠於行使請求剔除系爭違約金之權利, 因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已影響上訴人債權之分配受償,上訴人 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潘其田請求將 系爭違約金酌減至0元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 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違約金218,400元, 應予以剔除。
三、被上訴人抗辯:潘其田向伊借貸,其中關於系爭違約金之約 定,為民間的借貸習慣,於設定契約書及借據中都有記載, 法律並沒有規定違約金之上限,對於酌減違約金沒有意見, 但不同意全部剔除,因潘其田屆期未清償,伊為了求償,尚 需支出律師費用,且從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至完全受償,仍需 經過相當的時日,只能以違約金的方式作為補償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命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所載被上訴 人之違約金於超過8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抵押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僅須提出債權相關文件,與訴訟程序有 所差異,也無委任律師情形,故原審認一般委任律師行情約 8萬元,而將系爭違約金酌減此數額,尚非妥適。況懲罰性 違約金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所受損 害、債務人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原審縱將系爭違約金酌減為8萬元,換算仍相當於 年息13%,與前開利息、遲延利息之年息20%加計,被上訴人 本票債權之年息高達33%,顯然未經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要有違誤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系爭分配表次序6 之違約金,應再剔除8萬元。被上訴人則以:法律沒有規定 懲罰性違約金金額上限,原審酌減至8萬元,伊可以接受,
再減就沒有道理。且上訴人債權才6萬多元,利率也訂得很 高,又是普通債權,應以伊的抵押債權為優先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 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 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得經訴由法院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50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⑴潘其田於108年8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於同日簽立同 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其上記載憑票准於108年11月 7日無條件擔任兌付,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一計付 ,遲延利息另按本金每百元每日一角(換算年息為36.5%) 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本金每百元日息一角(換算年息為36 .5%)計付;又潘其田以其所有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 權,以為前開借款債權之擔保,其抵押權擔保範圍除前開之 借款本金4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一計付之利息、按本金每百 元每日一角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另有按本金每百元每日一角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系爭違約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當可信實。
⑵查系爭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並非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於 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法院仍得衡酌情形酌減其 數額,而有民法第252條之適用,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闡 釋甚明,合先敘明。再查,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固應高於履 行債務時所應付出利息之一定數額,始能達到前述之目的, 惟亦不能大於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過多,以免有失衡平。準此,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潘其 田間之借款本金為40萬元,每日違約金400元(400000×1%=4 00),於製作系爭分配表時,逾期日數546日,系爭違約金 額達218,400元,即潘其田於逾期約1年半時間,所需支付之 違約金已超過本金40萬元的半數,顯失衡平,並有違懲罰性 違約金強制罰之制度目的,而有酌減之必要。本院綜合考量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得受利益
等情,及當下客觀環境得促進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強制力程度 ,兼及被上訴人於法律層面需律師的專業協助,方能順利實 現其債權等因素,認將系爭違約金之總額酌減至8萬元為適 當。
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可以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為諮詢,無 需支出律師費用、且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事實上也未支 出律師費用等語,然關於支出律師費用,屬債權人行使權利 之額外支出,僅是審酌違約金數額當否的因素之一,仍需斟 酌如上述其他諸多客觀因素以定,上訴人首揭主張,難以遽 採。上訴人復主張:酌減後之系爭違約金加計遲延利息,年 利率仍達33%,要屬過高等語,然而,遲延利息為金錢債務 遲延給付後之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為強制性違約罰,二 者法律性質、作用及目的均屬有異,不容混為一談,故上訴 人所主張,亦有未洽。
(二)基上,被上訴人為潘其田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主張依民 法第242條、第252條規定,代位請求訴請酌減違約金至8萬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 配表所載之系爭違約金債權218,400元,酌減至8萬元,超過 部分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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