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林慧茹
相 對 人 彭徐銘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徐銘(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林慧茹為受監護宣告人彭徐銘之監護人。指定彭逸帆(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彭徐銘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彭徐銘之妻,而彭徐銘因罹患缺氧 性腦病變後合併心臟衰竭與呼吸衰竭等病症,現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 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彭徐銘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 請人及彭徐銘之戶籍謄本、彭徐銘之親屬系統表、枋寮醫療 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彭徐銘進行鑑定程序,其經黃文翔醫師鑑 定後認為:彭徐銘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以上失智 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 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 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 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函文暨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 彭徐銘因患有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 爰依法宣告彭徐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彭徐銘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 監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彭徐銘之妻,為親密之親 屬,且彭徐銘之子彭逸帆、彭逸欣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 聲請人擔任彭徐銘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 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彭徐銘之身體 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子彭逸帆擔任等語,本院審酌,彭逸帆為彭徐銘之子,由 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指定彭逸 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彭徐 銘之財產,應會同彭逸帆,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