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賴柏彰
相 對 人 黃忠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忠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柏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蕭純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之舅即相對人黃忠勇(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10 0年5月6日因車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 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屏東縣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 在院證明及院民健康臉譜紀錄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高雄市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並 於111年8月11日由鑑定人彭啟倫醫師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 人鑑定結果認: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 生、交通等生活內容皆無法自理,需照顧者完全協助,因長 年罹患腦梗塞,認知功能之持續退化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 、計算能力、記憶能力、注意力向度皆有缺損,目前住於創 世基金會安養院中,據家屬表示,個案8、9年前還可認人, 且可自行從床上坐起,但近幾年已無法認人,且無法自行起 身,整天長時間臥床,評估個案因腦梗塞或外傷性腦傷引起 之失智症導致個案之認知功能受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獨 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認個案應已達監護宣 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年8月12日 屏安管理字第111000249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胞弟均已過世,現存 親屬僅餘胞姊黃玉墜、姪子即聲請人賴柏彰、姪媳即關係人 蕭純美3人,惟相對人胞姊黃玉墜已於105年12月8日自我國 出境,並於108年1月8日辦理遷出登記,現居於日本,無法 照顧相對人,而相對人現生活起居及就醫均由聲請人負責照 顧處理,聲請人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參酌上情 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 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蕭純美 為相對人之姪媳,其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同意書附卷足 稽,爰併指定關係人蕭純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