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李芷軒
代 理 人 莊雯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李金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金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李芷軒(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李芷軒之胞弟即相對人李金城自幼智 能不足,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不解契約內容及分期付 款,然其於數月前上網購買英文課程,因而與他人發生民事 糾紛,相對人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若認為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則聲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 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所 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親屬系 統表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為愛滋病後合併輕度失智狀態,意識 清楚,與人交談尚可以切題回答。說話速度尚可,可以認字
、寫字,會談之中目前沒有聽幻覺也沒有視幻覺,對於抽象 名詞無法分辨其意義(例如忠與孝、忍耐與頑固、優雅與妖 艷等),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例 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不知何為分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 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貨到付款、預購,何為預購訂金、 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保險受益人等,導致無法正 確回應問話內容。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 。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尚可以 自理。可以自行購物,做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正確率約為七 成。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 計算、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有簡單之職業功能與社 交功能、可以騎腳踏車、機車。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 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罹患有 愛滋病後合併輕度失智狀態,個案罹患愛滋病已逾18年,開 始出現身心各項功能的退化,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與計算 能力、記憶能力變差,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 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因罹患愛滋病逾18年後合併輕度失智狀 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 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該個案已達輔助宣告 之標準等語,此有屏安醫院111 年8月3 日屏安管理字第111 000238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暨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 告單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相對人雖未 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並依聲 請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 、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查相對人係由其自己的薪資支付生活費用,此據證人黃幸惠 證述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李芷軒為相對人之胞姊,有擔任 輔助人意願,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
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末按法院 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 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 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