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富興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富興自民國111年8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729,748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1年1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 。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良福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其每月薪資26,500元,有薪資明細表可參,堪信屬 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6 ,16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10,334元 (計算式:26,500-16,166=10,334)。另至請人名下固有華
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可稽,惟本 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至聲請人名下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有前引財產 清單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惟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未 變價前,難認聲請人得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2,010,762元,有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馨琳 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力河資產管理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 監理站、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 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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