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錦福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錦福自民國111年8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209,906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1年1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 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08至109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於民主進步黨屏東縣黨 部擔任黨務專員,每月收入31,600元,有在職薪資證明書可 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22,678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必要 支出部分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年衛生 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 元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之母,108至109年無所得,名下有 2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審 酌上情,並衡以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 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 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 手足共2人平均負擔,又其母每月領有老農年金7,550元,亦 有領取補助存摺影本可佐,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763元(計算式:【17,076- 7,550】÷2=4,763),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9,761元( 計算式:31,600-17,076-4,763=9,761)。而聲請人積欠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已達1,060,906元,亦有前引聯 徵中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