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55號
PTDV,111,抗,55,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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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林宏輝
相 對 人 郭義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
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 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 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 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 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 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 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自本款項約定清償之日起迄今相對人均未向抗告人請求清償 。
㈡、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其中15萬元為現金借款,因抗告人經濟 困難,抗告人願自111年8月起每月返還1萬元,分15個月清 償;餘55萬元係因養殖泰國蝦虧本,積欠相對人之飼料貨款 ,待前開15萬元還清後,再與相對人協商還款事宜。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7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8 年11月29日,且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以抗告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業已登記在案。 相對人以抗告人逾期未清償債務為由,進而聲請拍賣抵押物 ,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 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原裁定以其形式審查合法,據以准 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中亦不否認確有 被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僅以未接獲相對人之催款通知、現



無力償還等情提起抗告,然此涉及實體問題,並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林政斌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萬丹鄉 新社皮 383 0 42 91.07 8942分之697 002 屏東縣 萬丹鄉 新社皮 599 0 10 61.42 4分之1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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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