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4號
PTDV,111,抗,24,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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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林光勇

相 對 人 蘭慧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2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前者應適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後者則為強制執行事件,應適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非可混為一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 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2月3日簽發,109 年12月3日到期,金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 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註第1項記載:「如持本件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 與民事執行處。」惟原裁定主文並無相應之記載,難謂適法 ,且未踐行任何通知抗告人之程序,即率予強制執行,亦難 謂合法。又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150萬元債務,早於109年12 月3日前,即經抗告人委託抗告人之兄林光隆向相對人清償 完畢,並取回借據,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對抗告 人為強制執行,於法尤有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 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 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積欠相對人之 15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云云,應由 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



審究。又相對人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與聲請強 制執行不同,二者不容混為一談,自無所謂因「強制執行」 ,而應先踐行通知程序之問題。綜上,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薛全晉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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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