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1年度,16號
PTDV,111,家聲,16,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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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尤家明
相 對 人 尤丁田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博勛律師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一三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尤丁田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 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伊為相對人尤丁田之子,相對人未盡扶養之 責,伊業經起訴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責任(本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然相對人被屏東縣政府安置,並 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訴訟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為 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尤丁田受屏東縣政府安置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屏 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所附設護理之家,其患有大中風、痛風 、高血壓等疾病,雖會點頭反應,但談話音量小,有時無法 確定是否能理解旁人所述,無法順利會談,現在癱臥在床, 並有鼻胃管管路,到庭困難等情,有該府111年6月7日屏府 社工字第11121846800號函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喪失言語 溝通對話的能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欠缺程序能力一節,堪 可採信。則以聲請人有為訴訟之必要,其於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因相對人欠缺程序能 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另審酌楊博勛律師學 有專精,經徵詢其意願,其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亦有公務 電話紀錄可稽,選任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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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