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29號
PTDV,111,家繼訴,29,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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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陳淑珠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德村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固已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068元。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
表所示編號1 、2 之土地,嗣原告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編號
3 、4 、5 、6 之土地。依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遺產價額核定
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0,110,017元,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685,003 元(10,110,017×1/6 =1,685,003 ,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14,068元,原告尚應補繳3,66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揭追加請求部分之訴
,特此裁定。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新台幣) 1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5,578.14平方公尺× 1,300 元 =7,251,582 元 2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493.74平方公尺× 1,300元=641,862 元 3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2,061.72平方公尺× 1,300元×1 /4=670,059 元 4 坐落屏東縣○○鎮○○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 17.96平方公尺× 27,800元=499,288 元 5 坐落屏東縣○○鎮○○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 5.87平方公尺× 27,800元=163,186元 6 坐落屏東縣○○鎮○○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 31.8平方公尺× 27,800元=884,040元 總計10,110,01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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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