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84號
PTDV,111,司聲,84,2022082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南台灣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如英


相 對 人 涂豐振

陳新芝
陳美芝

陳起賢
陳振賢
陳耀賢
陳選賢

涂豐達

涂陳信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貳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於本院110年 度存字第13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312,600元,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茲因上開民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 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存字第132號提存書、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0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擔保 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實在。又本院前依聲請人 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已送達予相對 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亦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 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南台灣房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