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陳新芝
相 對 人 南台灣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如英
上開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玖拾參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於本院110年 度存字第14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3,937,620元,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茲因上開事件經判決確 定,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 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存字第149號提存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民事裁定正本各一紙為憑,並經 本院調閱前揭民事、擔保提存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 利,已送達予相對人,亦有送達證書為憑,而相對人於民國 111年5月25日為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調解( 本院111年度司調字第55號調解案件),然相對人復於同年6 月15日即具狀撤回上開調解之聲請,又相對人撤回調解後, 今未再對聲請人起訴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存卷可證。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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