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鄭可萱
相 對 人 王育勝
王淞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7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9號假扣押裁定,於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7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0萬元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對相對 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該本案訴訟迭經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7 號案件審理後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 開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又聲請人已 自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 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 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 第249號裁定、106年度存字第478號提存書、107年度重訴字 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7號判 決及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及假扣押執行等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5 月2日中院平文字第111000068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前揭
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