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859號
PTDV,111,司繼,859,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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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859號
聲 明 人 古欣亞

楊巧伶

楊語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古欣惠

法定代理人 楊承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古欣亞、古欣惠之部
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楊巧伶楊語宸之部分爰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 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 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古太鸞(男,民國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屏東縣○○鄉○○巷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1 年 5 月6 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古太鸞之繼承人,有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又本件被繼承人之三子古耀文業於102 年12月27日死亡, 其子女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古欣亞、古欣惠即為代位繼承人



,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惟查,聲明人楊巧伶楊語宸為聲明人古欣惠之子女,亦 即渠等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然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子輩繼 承人即古耀東、古耀和、古耀堂、古玟芳等未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案件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 參。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尚有上開親等在前之子輩繼 承人古耀東、古耀和、古耀堂、古玟芳未聲明拋棄繼承,則 聲明人楊巧伶楊語宸既為繼承順位在後之繼承人,依法尚 未取得繼承權,是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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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