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209號
PTDV,111,司繼,1209,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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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209號
聲 明 人 江茂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江茂彰(男,民國00 年00月0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 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街○段000巷0號)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於111 年6 月2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向本 院陳報遺產清冊云云。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 之前提,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且於陳報時業已取得繼承權, 自不待言。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江茂彰於111 年6 月2日死亡,聲請人 主張其為繼承人,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固據提出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總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惟聲明人江茂德被繼承人之 手足,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而先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 人之母江張玉蘭並未拋棄繼承,亦未於本件陳報遺產清冊。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繼承人江張玉蘭 當然繼承,則聲明人江茂德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繼承 之權,是其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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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