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133號
PTDV,111,司繼,1133,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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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李王絲



關 係 人 李韋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正忠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李韋呈(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0號之2)為被繼承人李正忠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正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李正忠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八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正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正忠(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屏東縣○○鄉○○路0號之2)之母,同為其父李同富之繼承人 ,為辦理其父李同富之遺產登記及分割,惟被繼承人李正忠 於民國105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 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5年度司繼字第521號拋棄繼承案 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 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 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 報法院,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李同富之繼承人,係利害關 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李韋呈係被繼承人李正忠之子,彼此關係密切,較 知悉遺產之概況,並已徵得李韋呈之同意,亦有同意書在卷 可憑,故由其任遺產管理人一職,應屬適當,爰選任李韋呈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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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