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1年度,11號
PTDV,111,司監宣,11,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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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石家

受 監護 人 石家

關 係 人 劉秀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劉秀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石家霓(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石國和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石家霓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家郎為石家霓之胞兄,石家霓 前經法院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因受監護宣告人與聲請人之父親石國和,於民國111 年 3 月5 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繼承分割相關 事宜時,因與受監護宣告人石家霓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 ,爰依法請求選定劉秀珊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石家霓於辦理被 繼承人石國和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又該 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 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戶籍及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人屏東 大埔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111 年度監宣字第92號查核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 為真實。又據上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石國和之遺產總額經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係新臺幣(下同)3,788,530 元 ,是以本件被繼承人石國和之遺產依法即由受監護宣告人石 家霓與本件聲請人石家郎及被繼承人之配偶羅月寶及其他直 系血親卑親屬石家信按人數平均分配,故受監護宣告人石家



霓之應繼分應係遺產總額之4 分之1 即核定價額947,133元 (個位數以下4 捨5 入)。又繼承人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 由聲請人石家郎及石家信分別繼承遺產2 分之1 ,受監護宣 告人石家霓未繼承任何遺產,顯有侵害其利益情事,惟嗣經 聲請人石家郎及石家信於111 年7 月19日匯款100 萬元至受 監護宣告人石家霓之帳戶,此有受監護宣告人石家霓之屏東 大埔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是以本件受監護宣 告人石家霓分得存款已逾其應繼分947,133元,應認已無侵 害其利益之情事。
四、本院審酌石家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惟 聲請人與石家霓又同為渠等父親石國和之繼承人,在辦理石 國和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 得代理,自有為石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再者,聲請 人並已依據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92號裁定,會同羅月寶開 具財產清冊完畢,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 關係人劉秀珊為受監護宣告人石家霓之兄嫂,關係人劉秀珊 與被繼承人石國和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尚無利害關係,且 出具同意書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 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劉秀珊於受監護宣告人石 家霓辦理被繼承人石國和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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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