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洪莊美英
相 對 人 李信培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李信培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固為民法第88 1條之17準用第873條所明定。惟按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 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應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58 8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行使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 上乃屬抵押權之處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19條第2 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廳民一字第22562 號函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乃屬抵押物之處分行為, 於數人共同有抵押權之情形,自應得全體抵押權之同意始得 為之。即如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此聲請時,須得其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次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李水川於民國83 年2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 人及第三人蔡貴明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為各2分之1,存續期 間為自83年2月15日起至83年6月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3 年6月8日,經登記在案,又上開抵押權於96年10月30日變更 登記內容,第三人蔡貴明將其原債權額100分之50其中100分 之45讓與聲請人,變更後債權額比例為聲請人洪莊美英100 分之95、第三人蔡貴明100分之5,亦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 屆期未清償借款。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9日 因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信培,依法對於抵押權 不生影響。惟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
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與第三人蔡貴明共同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 理擔保債權總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非聲請 人與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李水川單獨設定120萬元之抵押 權登記,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因聲請人與第三 人蔡貴明係共同有抵押權,則聲請人欲聲請拍賣抵押權,自 應得第三人蔡貴明之同意始得為之,然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 裁定僅聲請人1人為聲請,經本院111年7月15日裁定命聲請 人補正適格之聲請人,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最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李信培之最新戶籍謄本、票據號 碼247930本票之完整影本,及陳明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李 水川原向聲請人及第三人蔡貴明借款之金額、聲請人及第三 人蔡貴明之原債權比例及債權讓與後之債權比例,並提出第 三人蔡貴明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另應提出向債務人李水 川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影本,聲請人於111 年7月21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 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9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里港鄉 永春 10 0 5 21.00 7分之1 002 屏東縣 里港鄉 永春 17 0 9 64.00 6783分之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