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1年度,97號
PTDV,111,司拍,97,2022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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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黃玟升


相 對 人 沈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沈俊明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 6年3月19日,且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0 5年12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 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沈俊明於108年4月12日死亡,核 其繼承人均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有本院111年8月10日屏院惠家慧字第1110013839號函附卷 可稽,是相對人沈偉忠、債務人胡安珠沈婉珍為其合法繼 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沈俊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2月4日因分割繼 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沈偉忠,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 影響。惟相對人及債務人等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被繼承沈俊明之 除戶謄本、其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本 院111年8月10日屏院惠家慧字第1110013839號函、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 人雖係提出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沈俊明,邀同債務人沈婉 珍為連帶債務人,所簽立之借據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



系爭借據記載之清償日期為106年3月22日,與登記之清償日 期106年3月19日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借據1紙 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 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 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 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 提出之借據,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 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 ,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9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三地門鄉 阿烏 958 0 3 34.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1年度司拍字第97號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及房屋層數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合計 及用途 001 186 光復巷25號 阿烏段958地號 加強磚造、一層樓房 一層94.61,總面積94.61 屋頂突出物4.61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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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