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823號
TPDM,94,易,1823,200512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11451號),於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丁○○丙○○幫助共同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丙○○二人,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同 年二月十六,進入共同被告甲○○以其父吳滄澄之名義,成 立設址在臺北市○○○路○段九五號十樓之「富麒洋行」中 擔任櫃台職務。後丙○○轉任內勤助理工作,曾與綽號「茉 莉」、「阿國」及「阿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主管 等人開會,知悉「富麒洋行」以從事慫恿應徵者投資外匯保 證金期貨交易業務,實為詐騙應徵者款項為常業後,並將上 情告知丁○○丁○○丙○○竟仍基於幫助甲○○、「茉 莉」、「阿國」及「阿志」等人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 ㈠於九十四年二月間,乙○○經由甲○○面試,進入「富麒洋 行」任職,「茉莉」等人即向乙○○佯以投資外匯保證金期 貨交易獲利可期,其亦有投資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自 同年三月二日起,以向銀行及親友預借或周轉現金之方式, 陸續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四萬八千元萬元予甲○○、 丁○○等人,其中丁○○聽從「茉莉」指示,代收三十餘萬 元,再轉交「阿志」處理。
丙○○受「阿志」之指示,向不知名之應徵者收取投資款項 十萬元後,轉交公司主管存入「富麒洋行」設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之帳戶中。
  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至「 富麒洋行」執行搜索,扣得上揭期貨交易等資料,始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 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劉新怡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