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770號
TPDM,94,易,1770,2005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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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2545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貳仟壹佰貳拾件、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元、及日幣拾伍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 第4733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90年4 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 ,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專用權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 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專 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及將此商品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且明知於94年3 月初某日,綽號「小陳 」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其位在臺北市○ ○區○○路22巷8號1樓之租屋處兜售之飾品、衣服、手提包 、皮包、皮夾、手錶等商品,均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商標 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營利之概括犯意,於 上揭時、地以每件新臺幣30元至2,000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 前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飾品、衣服、手提包、皮包、皮 夾、手錶等商品一批後,隨即自94年3 月初某日起,在其位 在臺北市○○區○○路22巷8號1樓之租屋處陳列前開商品, 並以進貨價格加二成利潤之售價,連續將上開仿冒商品販售 予不特定人,以賺取差價牟利。嗣於94年3月12日13時20 分 ,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在上址扣得甲○○所有 、置放在收銀機內、為販賣時供找付之金錢及販賣所得之新 臺幣4萬8千4百元、日幣15萬元、以及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 標商品共2,120件。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 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委由丙○○訴由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前揭連續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 第115、116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卷),核與下列事 證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1.被害人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代理人乙○○、告訴 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 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及被害人英國商布拜里公司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代理人丙 ○○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 品等語。(見偵卷第28、29、34、38頁) 2.證人陳明乾、顧寶貞、周真惠周聰明王正柏於警詢時分 別證述:經人介紹,於94年3月12日至被告上址租屋處選購 商品,而遭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卷第56至71、75至79頁) 3.告訴人所提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檢索列印資料(見偵卷第33、44至50、52頁及本院 卷)。
4.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丙○○、乙○○所分別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見偵卷第43、51頁)。
5.本院勘驗筆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2,120 件,及現場照片20張(見本院卷及偵卷第80至89頁)。 6.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陳列犯行部分,然與前述販賣 犯行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究,又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如附表所示,業 經本院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起訴書認扣案仿冒 商標商品之數量共為2,057 件,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 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同時同地販賣多種不同如 附表所示仿冒商標物品,係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 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者論處。其有前 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 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仍不知悔改 ,再犯本件犯行,缺乏尊重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觀念,且查扣



仿冒商品之數量高達2,120 件,對商標權人及經其授權使用 之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但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不長及所得之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2,120 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新臺幣4萬8千4 百元、及日幣15萬元, 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之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 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惠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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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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