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86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景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與李昭賢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卷內所附分期付款申請書與債務人約定每期應給付新
台幣(下同)5,080元,分24期共121,920元,上開分期內容與
帳務明細、聲請狀之事實理由所載明顯不符,故請陳明原因
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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