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7720號
PTDV,111,司促,7720,20220805,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772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倪泳宜
債 務 人 江翊銓即江國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99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
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0年2月9日
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
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
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
期。…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
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
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
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調整。經
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信用卡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與上開規定 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