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7519號
債 權 人 陳慶主
債 務 人 財團法人屏東縣立私立清境家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顏麗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其中:
㈠、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㈢、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㈣、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㈤、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㈥、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㈦、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㈧、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㈨、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㈩、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