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1號
原 告 謝志依
被 告 陳寶蘭
謝翔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被告陳寶蘭、被告謝翔名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均確定為新臺幣2,020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同見解有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 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60號判 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確定。經本院調 卷審查結果,原告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51,595元,應徵裁判費6,060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均為2,020元(計算式:6060×1/3 =20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