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28號
PTDV,111,司他,28,2022081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李孟馨
追 加原 告 杜宜庭

被 告 李杜樹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孟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杜樹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 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為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李孟馨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其後原告又聲請假扣押裁定欲保 全其請求,然經本院111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原告即聲請人聲 請駁回,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應由原告即聲請人李孟馨負擔 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審核屬實,故本件原告 聲請人李孟馨應負擔假扣押案件聲請程序費用(下同)1,00 0元,亦因前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暫免原告即聲請人李孟馨 繳納,而尚未徵畢。又上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件原 告李孟馨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其2,174,278



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原告杜宜庭並變更其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6,522,833元,及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前揭原告之 請求嗣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其全部勝訴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依據前述本件第一審訴訟標 的價額為6,522,8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647元,尚未 徵足。據上所陳,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李孟馨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前揭假扣押案件聲請程序費用)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5,647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