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周春香(即蔡志強承受訴訟人)
蔡賢貴(即蔡志強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洪唯碩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1年6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0條之4第1、2、3項亦已明定。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1年6 月16日收受系爭裁定後,乃於不變期間之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 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被承受 人蔡志強死亡後,訴訟標的金額已減縮為新臺幣(下同)1,67 8,754元,原裁定將縮減部分之裁判費107,712元列入計算 應納訴訟費用額,其數額應有違誤,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 語。
三、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 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 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 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 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 ,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 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 段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2號受理在案,異議人在該案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12,874,818元,嗣異議人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請求相 對人給付1,678,754元,僅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生訴之一部撤回效力,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並未因聲請人一部撤回致訴訟全部繫屬消 滅而終結,依前開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 定得請求退還裁判費用之要件,聲請人主張應適用或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核屬無據。從而,原裁定加計異議人減縮部分 之裁判費107,712元(計算式:起訴時應納裁判費125,344元 -減縮後應納裁判費17,632元=107,712元)後,以124,815元 核定其裁判費,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