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私立日新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蔡淑霞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鄭瓊瑛
蔡純
蔡志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蔡芸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110年8月4日解除委任)
柳馥琳律師(110年12月23日解除委任)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蔡雅麗
蔡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蔡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一億零七百九十三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三億兩千三百七十七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雅麗、蔡雅慧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二第161、162頁),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 論,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平群為原告之創辦人,其於民國58年8月 6日及60年5月12日,經本院公證而將所有坐落重測前編為 屏東縣潮州鎮五魁寮段347-8、345-1、344-2、228、226
、230地號土地捐獻予原告。惟當時因故,土地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而係借名登記與他人名下,嗣再移 轉登記於蔡平群名下,因此原告與蔡平群間即有借名關係 存在。
㈡、次查上開土地捐獻書所載之地號、面積,係民國58年、60 年間之就地號及面積,迄今已歷數十年,其間多次辦理土 地重測、分割、徵收等經過,致其與現在之地號、面積均 有不同,依原告所保存之土地清冊記載,屬於原告但借名 登記於蔡平群名下之土地共計有14筆,嗣再於105年間經 土地標示分割登記,其中本件涉訟之13筆土地之地號、面 積如附表示所示(剩餘一筆業經本院106年訴字601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93號判決確定,下稱 前案)。
㈢、復蔡平群於101年3月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為被告6人 ,原借名登記於蔡平群名下之土地,現已辦理繼承登記為 被告公同共有,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判 決:「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 ,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 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借名登記契約準 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中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 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 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 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查原借名登記契約因蔡平群死亡 而消滅,原告自得行使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並依 委任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13筆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㈣、另除被告蔡芸外,其餘被告已於前案中提出陳述意見狀, 同意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僅被告蔡芸 不同意,然該等土地現為被告6人公同共有,故依法列全 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就此,經蔡芸、蔡志恒及原告3人 協商,於104年11月25日簽立協議書,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 :「甲方(蔡芸)」願於乙方(蔡志恒)給付本協議書第 1條第1筆款項1,000萬元時,將甲方繼承自被繼承人蔡平 群之土地,依如附表一、二土地捐贈書所載,將該案捐贈 土地之甲方繼承持分捐贈予丙方(原告)」,查蔡志恒已 於簽立協議書時給付蔡芸1,000萬元完畢,並分別於104年 12月10日、105年1月12日、105年2月4日、105年3月10日 個給付蔡芸2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合計
1,600萬元完畢,因此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亦得請 求蔡芸移轉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所有權與原告。 ㈤、又查蔡平群擔任原告董事長時,依歷年原告向教育部提報 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其上均有「本校屏東縣 ○○段000地號計十三筆土地為農地,因限於法令規定,以 蔡平群先生個人名義登記為受託人」,此有89、90年度之 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稽,足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自不容蔡芸否認。其次,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 4年8月27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40097497號函,針對日新工 商歷年之財務報表,指出:「日新工商歷年財務報表內, 已詳列土地資料,逐年紀錄系爭土地『以蔡平群先生個人 名義為登記信託人』又蔡平群先生多年擔任日新工商董事 長職務,對此財報事項,顯經其認可,就現存證據而言, 日新工商與蔡平群先生應有借名登記之關係」益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
㈥、退步言之,縱58年、60年之捐贈無效,惟89年1月26日因刪 除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移轉不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 而89、90年之財務報表既已載名蔡平群僅為登記名義之「 受託人」,顯係「於89、90年起」,蔡平群與原告日新工 商之間「另行」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及捐贈契約,則原告依 此89、90年所成立之新的借名登記及捐贈契約,亦得請求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㈦、本件請求權有原始借名登記、協議書、新借名登記三者, 請擇一判決。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雅麗、蔡雅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而被告鄭瓊瑛、蔡純、蔡志恒到庭 未為聲明。
㈡、被告蔡芸部分:
⒈按公同共有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 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縱經被告蔡芸以外之五 位繼承人之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既未取得被 告蔡芸之同意為此項土地移轉所有權處分,原告自不得強 令被告同意。
⒉查原告起訴狀及民國58、60年蔡平群書立之土地捐獻書, 已認系爭土地為「捐獻」,顯屬贈與之性質,自非屬「借
名登記」之性質,原告主張系借名登記性質,核與其提出 經法院公證之土地捐獻書之公證事實與內容不相符,顯無 可採。況蔡平群當時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並無 處分權,其所為之贈與(或借名登記)行為,係屬無權處 分,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自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且當時系 爭土地既未有登記於蔡平群名下之事實,顯無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之存在。另依民法第407條之規定,縱系爭土地為 蔡平群所有,系爭土地在58、60年並未移轉登記給原告, 其贈與自不生效力。次查,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判 例揭櫫:土地法第30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所作之強制規定,約定出賣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 者,出賣人之給付既為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無自耕能 力人,為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自始給付不 能,其贈與契約應屬無效。又私有農地承受人之有無自耕 能力,應以承受時為準,於承受系爭土地時,既無自耕能 力,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契約仍屬無效。上開蔡平群贈與之土地, 均為農地,而原告當時並無自耕能力,是上開贈與行為, 顯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屬不能之給付,為無效之法律行 為。另原告於62年5月22日始登記為財團法人,原告於58 、60年間尚未取得法人資格,實無可能於58、60年與蔡平 群成立贈與或借名登記契約。且蔡平群嗣後於81年買下包 含日新工商所使用14筆土地在內之35筆土地之後,更未作 任何捐贈。甚且於87年書立遺囑載明:「日新工商權益給 四女兒:芸、雅麗、雅慧、純」等內容,確立四位女兒擁 有日新工商使用之土地及權利,足證其確無贈與之情事。 ⒊依據被告書立104年5月20日「屏東縣私立日新工商職業學 校土地權利說明書」所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及學前教育 署自民國100年迄今,多次致函日新工商,函文所指:『所 購置(或稱:有關校所購置)屏東縣○○段000地號計13筆 為農地」,因限於法令規定,以蔡平群先生個人名義登記 為受託人』一節,顯然誤認系爭土地為日新工商出資購買 ,此上與事實不符,系爭土地並非日新工商購買亦無任何 信託關係存在。又日新工商財務報表雖有以蔡平群先生為 受託登記人之敘述,惟經詳查土地資料,顯與事實有間, 應屬誤載」。其上亦載明「日新工商亦不得將土地信託登 記於蔡平群先生,否則其信託亦屬無效。」,原告既不得 將土地信託登記於蔡平群,及無由認其係「受託人」、「 登記信託人」。
⒋另查,民法禁止雙方代理,且民法第106條之規定於意定代
理及法定代理均有適用。上開捐獻書之捐獻人與受捐獻人 日新工商代理人蔡平群,係屬同一人,顯違反雙方代理之 禁止規定。
⒌原告所提該校向教育部提報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書等節,惟該財務報表部分,有關主計室(原會計室)雖 管預算,然非規劃、執行、決策之行政部門,僅處理業務 單位之預決算,財務報表也僅係其中預決算之一項,並非 記載學校董事會及受託人種種紀錄或變革之一貫資料,且 係校方自行聘請相熟知會計師所寫,此文書內容已未必真 實;且校方行文之對象為教育部,該等文書非係司法上之 意思表示,亦非屬私法上之法律行為之性質,自非屬蔡平 群與校方間訂立之契約,從而難據此即認蔡平群於民國89 、90年間與原告成立之新的捐贈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又 查被告所提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4年8月27日台教國 署高字第1040097497號函文內容認日新工商與蔡平群有借 名登記關係,惟該函文僅為行政機關承辦人片面之解讀, 其解讀核與原告於起訴狀業所提系爭土地為蔡平群以土地 捐獻書贈與予日新工商之具體事實,顯有不符。從而自難 以行政機關之上開文書所為之記載,即據採之為民事契約 存在之事實證據。況上開函文一方面謂為信託;一方面又 謂係借名登記,顯係前後不符,自無可採。
⒍本院前案就本案無既判力,查前案判決第六項,並未認定 原告依借名登記、捐贈契約部分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該案 原告未上訴或附帶上訴之108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判決第六 項就借名登記部分係訴外裁判(原告並未上訴或附帶上訴 ),並因地號不同與本件非屬同一事件,且未斟酌被告有 無解除契約,自不生既判力或拘束力。原告所提出被告鄭 瓊瑛、蔡雅麗、蔡純之陳述意見狀係原告所偽造,並非出 於其5人之真正認諾,又被告蔡純、鄭瓊瑛、蔡雅麗均係 美國公民,被告蔡志恒之實際住所與原告起訴狀不相符, 且被告蔡雅麗並不同意,亦未委任律師(見本院卷174至1 78頁),原告於起訴狀故意虛載上開4名被告之住○○○○鎮○ ○路000號,係故意利用部合法送達剝奪被告之答辯權,以 造成一造辯論之結果。
⒍另查,原告起訴狀引用前案案卷及判決之資料及判決見解 ,作為本件之證據及主張一節,於前案審理時,曾函查國 稅局提出之「104年6月30日捐贈同意書」正本,嗣經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已107年10月5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0710072 63號函提供之正本上並未蓋有蔡芸之印文,益證原告於前 案提出之捐贈同意書並非真正,係於法庭上行使偽造文書
,違反誠信即公正原則,何堪完全引用?
⒎末查,被告蔡志恆於103年間自任遺產管理人,以15筆土地 遺產抵繳遺產稅,或國稅局以103年10月14日南區國稅潮 州營所字第1030785214號函覆同意,可證蔡志恆亦視日新 工商所使用之土地為遺產。嗣蔡智恆將遺產區分為「遺產 稅繳清之土地」、「遺產稅不計入遺產」兩種,因此國稅 局已105年8月2日南區國稅潮州營所字第1050782269號函 「檢送被繼承人蔡平群君遺產稅更正後『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各乙份……」均屬遺 產性質,非屬校產。末於110年10月8日國稅局來函禁止繼 承人土地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足證國稅局亦認日新 工商使用14筆土地為遺產等語以資答辯。
⒏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亦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蔡平群為原告之創辦人,其於101 年3 月27日死 亡,其之繼承人即本件各被告;蔡平群前與原告於58、60 年間簽訂土地捐獻書,並經本院公證,贈與之標的及歷次 重劃後其等地號如附表所示等情,未經兩造爭執,應可認 為真,先予敘明。
㈡、蔡平群與原告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並無管 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此僅為出名人與 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8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出名人與借名 人仍得約定由出名人管理、使用、收益借名財產。次按: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固須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 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 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15 0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 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 轉無效」、「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 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89年1月26日
修正前之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地之承受人或受 讓人,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且不得移轉為共有。然在法 令未開放非自耕農取得農地之前,非不能以借名登記方式 ,借用自耕農名義,將農地登記其名下,俟將來法令限 制解除後再行移轉登記。
⒉承上,借名登記契約為不要式契約,縱契約雙方僅有口頭 約定,亦可成立。蔡平群既已與原告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捐獻與原告,並慎重其事前往公證,可見蔡平群確實 並無保留該等土地所有權之意,僅係因原告於受贈當時受 限於法規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故將該等土地借名登 記於他人名下,而蔡平群既已決意將該等土地捐獻與原告 ,縱因故該等土地復輾轉登記於蔡平群名下,蔡平群既從 未就捐獻土地乙事表示反悔,應可認蔡平群應係以代原告 作為登記名義人之意,而成為公示外觀之所有權人,故蔡 平群與原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確實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無訛。
⒊被告蔡芸雖稱:土地捐獻書上記載明「捐獻」,明顯與借 名登記不同,而否定借名登記之存在。然查:蔡平群既與 原告簽訂土地捐獻書,並經本院公證,可見蔡平群確實有 捐獻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真意,僅係因法規之故無法立刻登 記於原告名下,借名登記僅係蔡平群捐獻土地之方式,與 蔡平群確實欲捐獻土地不相衝突,併行不悖,且實際上係 先捐獻後借名登記之前後關係,故被告蔡芸此部分所稱併 無可採。
㈢、被告蔡芸又稱:蔡平群捐獻土地之時,同時為原告之代理 人,違反民法第106條云云。然查: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 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 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 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 條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於 法定代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 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 ,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 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 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 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 170 條第1 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 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因年代久遠,無法確認原告斯時之代理人是否確為蔡平
群,然縱原告斯時之代理人為蔡平群,民法第106條之意 旨既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是對於收受土地 之原告而言,並無害處,且原告之後歷任校長亦未對前開 行為表示不同意,故應認蔡平群與原告間無論係捐贈土地 或是借名登記契約,均無無效之情形。
㈣、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 第541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與蔡平群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有如前述,嗣經原告既已對蔡平群之繼承人即全體被告為 終止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則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 項規定之結果,被告應負有將如附表所示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 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其與蔡平群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業經終止,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蔡平群繼承人即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判決原告勝 訴,就原告其他請求權基礎及被告其餘答辯,爰不贅述。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及39 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蔡芸亦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本院乃依聲請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係因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土地,而必須一併被訴,故 本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謂之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 件,而本件除被告蔡芸外,其於被告均業已於前案陳明願移 轉登記土地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9至78頁),故使其等負擔 敗訴之訴訟費用,尚有失公平,本院復衡酌原告既確有使用 訴訟程序及被告蔡芸敗訴等之情節,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與 蔡芸各負擔二分之一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重測前地號 1 屏東縣○○鎮○○段000號 4594.88 五魁寮段226地號 2 屏東縣○○鎮○○段000號 6729.36 五魁寮段228地號 3 屏東縣○○鎮○○段000號 813.18 五魁寮段地230號 4 屏東縣○○鎮○○段0000號 164.5 五魁寮段344-2地號 5 屏東縣○○鎮○○段0000號 3123.92 五魁寮段345-1地號 6 屏東縣○○鎮○○段0000號 3270.47 五魁寮段347-8地號 7 屏東縣○○鎮○○段0000號 321.89 五魁寮段347-22地號 8 屏東縣○○鎮○○段000號 25.05 9 屏東縣○○鎮○○段0號 1125.38 五魁寮段347-7地號 10 屏東縣○○鎮○○段00號 234.85 五魁寮段347-10地號 11 屏東縣○○鎮○○段00號 1431.19 五魁寮段347-11地號 12 屏東縣○○鎮○○段00號 217.58 五魁寮段347-12地號 13 屏東縣○○鎮○○段000號 81.97 五魁寮段347-13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