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寶全
訴訟代理人 劉子豪律師
高峯祈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潮州鎮妙光寺
法定代理人 周秀勤
訴訟代理人 王捷拓律師
複代理人 李嘉耿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中東寶塔1,000個靈骨塔塔位,係其於民國84年 5月間以每個塔位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價格向當時 之塔位所有人王福份即王振宇(下均稱王福份)所購買而 來。又王福份早於82年3月間自訴外人邱振明處合法承接 並經營原名為福祿壽寶塔之塔位,後於86年間依規定程序 更名為大願山祥雲寶塔。王福份先前將4,000萬元借款予 邱振明,復邱振明於82年至83年間陸續向王福份借款7,00 0多萬元,嗣邱振明無力清償借款,便依協議書之約定, 將福祿壽寶塔(下稱系爭建物)內部所有三分之二塔位( 20,000格)之永久使用權移轉予王福份,王福份進而取得 20,000格塔位所有權。
㈡、次查邱振明所有之系爭建物於84年間因其財務狀況而遭本 院查封,並於87年間拍賣,由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概括承 受。然該次拍賣程序僅針對系爭建物本身,查封拍賣之效 力並未及於系爭建物內之塔位個別權利。從而系爭建物之 權利與內部塔位之權利係分屬不同權利,兩者並非相同,
蓋王福份確實係於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84年間查封系爭建 物前,合法自邱振明處取得系爭建物內之20,000個塔位, 而嗣後原告再從王福份處取得1,000個塔位之原告,原告 自屬擁有合法塔位權利者無疑。況縱使被告所指稱王福份 有竊占系爭建物之行為,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之構 成要件係「竊占他人之不動產」,此與系爭建物之內部塔 位歸屬無涉,被告屢次將王福份竊占系爭建物一事與其擁 有內部塔位權利之合法權利二者混為一談,意圖混淆事實 ,顯屬無稽。
㈢、又依王福份與萬巒地區農會約定於88年7月1日起不再販售 靈骨塔位,依此約定即知於萬巒地區農會84年2月所查封 系爭建物後,王福份仍持續對外銷售其所持有之靈骨塔位 ,萬巒地區農會顯然並無不承認查封後取得系爭塔位權利 人之塔位權利,且農會就84年2月所查封系爭建物塔位之 相關使用權利換發公告,亦非針對王福份所持有之塔位, 故被告否定原告所取得塔位之使用權利顯無理由,原告自 王福份處取得之1,000個塔位應具有合法權利無疑。再查 ,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於承接屏東縣 萬巒地區農會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標售案件後,分別於91年7月12日 及92年3月31日發函予王福份,洽詢其購買意願,此係因 王福份所擁有之20,000個塔位為數量最多者,且其擁有之 20,000個塔位係合法取得,益證王福份擁有寶塔內部之20 ,000個塔位權利係屬合法有效。
㈣、再者,埔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埔津公司)於93年1月,以 2,200萬元向王福份購買其所擁有之15,002個塔位,可知 埔津公司、其名義負責人陳宗漢及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早 已知悉其於93年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非當然取得內部塔 位,亦知悉王福份所擁有剩餘之15,002個塔位均有合法權 利,否則不需另行向王福份購買系爭塔位,足證系爭建物 與內部塔位之權利係分屬不同權利,且王福份所擁有之系 爭塔位權利均屬合法甚明。復觀諸證人張家華、郭品均均 證稱埔津公司及周秀琴所購入之350個塔位係林泰輝及郭 品均所有,原告僅係基於幫助林泰輝、郭品均完成與埔津 公司及周秀琴之塔位買賣交易,始勉強同意於切結書上簽 名,故埔津公司及周秀琴所購入之350個塔位係林泰輝及 郭品均所有,其並未收完成收購原告所有之1,000個塔位 。
㈤、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7號之見解,靈骨塔塔位永久使用契約之法律上性質
應係具有租賃之性質無訛,如有建物所有權人移轉建物所 有權予第三人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申言 之,該靈骨塔位永久使用契約對建物受讓人應仍繼續存在 ,始得保障靈骨塔位之買受人或受讓人之權益,及維護塔 位買賣及轉讓之交易秩序。故原告就其合法取得擁有之屏 東縣○○鄉○○路0號之建物之1,000個靈骨塔位,應具有租賃 性質,應可適用民法第425條所有權讓與不租賃原則,使 之債權關係物權化,以資對抗後續受讓人即被告,應為有 據。
㈥、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建物中東寶塔內如附 表所示1,000個靈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返還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 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指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 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 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 益之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而所謂『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的補充性原則』,係指「如果得 利人之利益取得是經由給付行為而來,則得利人就不再須 對轉付人以外之第三人付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此原則之目的,旨在維護經由給付行為而受利益的得利 人,可以不須對第三人負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以 確保其原有給付關係的利益,否則,如果得利人必須對第 三人負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責任,就會喪失其基於給付關係 (存在於轉付人與得利人之間)所生的一切抗辯利益,殊 不公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自承:「於84年5月間,以一個塔位20,000元之價
格,自訴外人王福份將其『合法承接經營』之1,000個系爭 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出售予原告,原告取得系爭寶塔1,000 個塔位」等語。原告既自承「其給付金錢之對象為王福份 ,因被告否認其對系爭寶塔有塔位使用權,認權利遭受侵 害」等語。依前開判決意旨,顯見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類 型應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惟被告業已陳明取得系爭 寶塔之過程均係憑藉合法管道並提供相關證明。是以,並 無原告所稱侵害歸屬於其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而言。退步言,縱認原告所述屬實,然依據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的補充性原則」,被告既係經合法管 道取得系爭寶塔權利,被告當不再對轉付人以外之第三人 (即原告),負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蓋被告既 係透過合法行為而受利益,自可以不須對原告負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以確保原有給付關係的利益。 ㈢、「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 為必要,而讓與人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 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 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及移轉於受讓人,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 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626號民事判 決參照。查原告稱與王福份於84年5月間達成「系爭塔位 債權讓與」之合意,惟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王福份曾通知被 告之情,是否已生債權移轉效力尚非無疑。
㈣、經查,現今社會塔位交易型態應有二種類型:投資型與使 用型。前者係以塔位使用權作為投資之標的,投資人投資 購買塔位之目的,在於轉售塔位的權利以獲得利潤;後者 買受人在購買塔位後,不再轉售,而是準備在自己或親人 往生以後,作為擺放骨灰甕之用。於投資型之塔位交易契 約中因購買之塔位數量繁多,其目的應非擺放自己及親人 的骨灰甕,而係待塔位之市場價格上漲後伺機轉售進而取 得價差利潤,是通常此類型交易之買受人在特定塔位使用 權之「請求權」,債權人尚難謂有主張擁有特定塔位使用 權之餘地。
㈤、查王福份於本院111年1月3日證述「本來說是借錢,後來說 是投資,1,000個塔位就給他」,後又稱系爭寶塔塔位係 抵用訴外人向原告之借款。然觀諸原告所提證據中均未見 有該借貸契約書面內容,縱或係口頭契約亦未有證人可證 原告與王福份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借款、清償期為 何、如未如期清償應以何特定之1,000個塔位抵用借款。
由是可之,原告與王福份間是否確有塔位交易契約存在, 已非無疑。況原告所提證據中,全無關於已取得固定塔位 占有之證據,縱原告曾提出「塔位使用證明」,惟該權狀 並未記載製作日期,且原告亦未依萬巒鄉農會之標售公告 向萬巒鄉農會申請審核並取得新的塔位使用權證明,是以 ,原告所持之「大願山祥雲寶塔塔位使用權證明」至多僅 得證明原告取得向王福份請求移轉特定塔位使用權之請求 權,實無法證明原告已取得固定塔位使用權。
㈥、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認塔位使用 契約無法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至多僅得視該債權有無 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方法,進而依債權物權化之原理, 向契約外之第三人主張契約效力之可能。然債權物權化係 債權相對性原則之例外情形,為維護私法中債權與物權區 別體例之安定,並保障當事人間交易之安全,不宜貿然為 之,在有特定之政策考量且該債權具備使第三人知悉之公 示方法時,方得從嚴認定之。查,原告書狀均未提及點交 特定塔位交與原告占有,原告以原證23(本院卷一第143 頁)之書面約定作為本件應有債權物權化之公示外觀要件 證明,惟查該書面內容僅為萬巒鄉農會與王福份為王福份 不再販售系爭寶塔塔位之約定,與原告是否取得系爭寶塔 之占有無涉。另原告以系爭建物之前手埔津公司曾向原告 、訴外人林泰輝、張家華收購系爭寶塔塔位,即謂「系爭 建物之每一手所有權人皆知悉王福份及原告等人均係合法 擁有系爭寶塔塔位,而具公示性。」然何以埔津公司曾向 原告收購塔位,即可證埔津公司之後手及被告已知悉原告 因占有系爭寶塔特定塔位而具使用權之公示外觀?原告欲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或債權物權化,自應先證 其已點交並占有系爭塔位,然因原告之使用權無可供第三 人知悉之公示外觀存在,故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納。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原告既稱塔位以配偶林素麗名義登記云云,故 應由林素麗始有資格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本件原告起訴 既稱該等塔位係由其所買受,登記於配偶名下,估衣原告 主張應屬借名登記,原告既自稱為真正所有權人,自得由 其依此地位提起訴訟,被告主張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合屬 誤會,至於其是否確為所有權人及請求是否有理由,則由 法院審理後定奪,以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據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公告(見本院卷一第24頁 )其中第6項記載可知,本件寶塔之拍賣僅限出賣不動產本 身,並不包含內在之塔位使用權云云。然查:
⒈經本院核閱該公告後,可知寶塔內約有3萬個塔位,其中2 萬個已由原所有權人同意他人使用或將使用權出售,故拍 得本寶塔之人,應承受原所有權人之狀態,繼續同意該等 他人使用,可見拍定人於拍定該寶塔後,僅對於空塔位有 完整所有權限,惟約有2萬個塔位已由原所有權人交付他 人使用或出售使用權,拍定人對此等狀態應一併承受 ⒉因此,承上論述,埔津公司後續的確亦出面向王福份購買1 5,002個塔位,惟縱然如此,原告既自稱係早於84年間已 自王福份處取得1,000個塔位,則後續埔津公司與王福份 之間買賣,無論購買多少或購買何等內容,實均與自稱早 已完成與王福份購買之原告無涉。
⒊是兩造間有爭議者,應係原告所稱其擁有之1,000個塔位, 是否確為公告中所稱「就原有塔位投資、買受人公告煥發 使用權狀約兩萬個」中,若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該等塔位之使用權,或相當之金額(原告有無權利詳後述) 。至此,可知拍定人對於塔內約1萬個空塔位有完整所有 權,其中2萬個則無使用權,原告若欲主張權利,應證明 己身對其中2萬個塔位中之部分塔位有何種權利。 ⒋至該公告第5項所示,該寶塔業經第三人違法竊佔部分(此 竊佔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判決定讞王福份竊佔 無誤,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 ,係指該寶塔經點交後,王福份又闖入占用等情,既已點 交與拍定人,自應由拍定人佔有,此與塔位使用權究歸何 人實屬二事,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買受塔位1,000個後,以配偶林素麗名義登記, 並提出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21頁)云云。然查: ⒈首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附表,其名稱記載為點交清冊, 內容有編號及塔物號碼,然其上並無何與本件爭議寶塔之 任何相關文字記載,無論該附表內容是否真實,均實難從 形式觀之與本件有何相關,故難以原告所提出之附表,認 定原告已向王福份購買1,000個靈骨塔位。加以一般買賣 ,通常會有紙本契約或訂單,尤其本件據原告係以每個20 ,000元購買1,000個塔位,其金額高達2,000萬元,如此大 筆金額,理應有相對應之文書資料,然原告始終未提出本 件之買賣契約書或相關文書,縱要以上開附表為原告購買 之憑證,然該附表看不出與本件有何相關已如前述,其上 亦無如何與王福份有關之記載,益加難據此認定王福份有
出售靈骨塔與原告之行為。
⒉且比照原告代林泰輝及郭品均出售350塔位之情形(此情為 原告所自承,並自行提出切結書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一第 26頁),據證人張家華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想要賣塔位 但沒有權狀,另外有人拿350格的權狀,就有成交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此情與證人郭品均在本院證述中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可見塔位使用權移轉,係有 權狀作為憑證,原告既無買賣契約,亦無相關憑證,實難 認原告確實有向王福份購買1,000個塔位。 ⒉再衡之本件之交易金額,依常情實難以全部以現金付款, 縱使係因王福份以對原告的債務作為相抵,原告亦應提出 對王福份之債權證明,然原告始終未提出價金交付之相關 證明,實難認原告確實有向已向王福份購買1,000個靈骨 塔位。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確實曾向王福份購買塔位,其自 始即未取得塔位之任何權利,則無論拍定人經由拍賣所取得 之權利為若干,被告又自拍定人處繼受何等內容之權利,原 告均無從對被告有何主張,故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 聲明所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 台灣公司情報網